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民國93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20238694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是該扣案手槍1支屬違禁物無誤。而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嫌,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准如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扣之手槍並非被告即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判決無罪確定。實則該手槍係另案被告 許智勝 所持有,許智勝已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法院審判被告許智勝之判決宣告沒收。原裁定將抗告人逕行列為被告單獨宣告沒收,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確屬違禁物無訛。經查,該支手槍,係92年12月13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於許智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嗣許智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96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抗告人主張本案手槍,應於許智勝為被告之該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即有待查明。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列為被告單獨宣告沒收,尚有疑義。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