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7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252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