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3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被告乙○○○○○○為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先前雖以書狀提
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