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3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