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7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
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
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
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
今,尚欠貸款本金198,769元及截算至96年3月5日止之利息
、貸款手續費,總計200,899元(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172,467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具狀略以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者,應停
止計息,故原告應將支付命令內所稱利息部分予以完全減免
。且其曾經於95年6月申請債務協商,陸續還款13個月,金
額198,769元,其中原告部分每月附加4%利息,已還款本息
30,433元,原告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本利為200,899元顯有疑
問,並請求原告重新協商無擔保債務款項等語。並提出消費
金融債務協商協議書、陳情金管會存證信函、陳情最大債權
存證信函、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資料等件為證。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就金額部分原告已於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為172,467元,並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為證,是被告就金額部分之抗辯,已因原告更正,而無可
採。又被告雖以行政院財政部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
令發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認原告不得收取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
然查前開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授權訂立,而該條文
第2項前段其規定為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
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
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系爭處理辦法第
10條僅係主管機關就銀行逾收款部分所為內部處理程序之規
定,並非禁止銀行收取利息,此由系爭處理辦法第10條但書
有銀行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
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可知,蓋若禁止銀行收取
利息,又何必要求銀行為利息之記載,是被告對此顯有誤會
。另被告請求原告重新協商無擔保債務款項部分,未得原告
允許,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現
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