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6號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A○○
被   告 午○○
      子○
      酉○○
      宇○○
      丑○○○
      亥○○
      戌○○
      辛○○
      C○○
      丙○○○
            之1
      庚○○
            3樓
      丁○○
      己○○
      寅○○
      B○○
      未○○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51號8樓之2
被   告 巳○○  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
      辰○○  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
      黃○○○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地○○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
      癸○○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3段38巷19之2號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
      天○○  住台北市○○區○○街2段180號
      宙○○  住台中市
      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
      E○○  住台北縣淡水鎮○市○路○段○○號4樓
      D○○  住台北縣淡水鎮○市○路○段○○號4樓
      F○○  住台北縣淡水鎮○市○路○段○○號4樓
      戊○○  住台北市○○區○○路4段289號7樓之1
           住台北郵局48-164號信箱
      玄○○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33巷14之1
            號5樓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遷移墳墓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六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被告午○○、子○、酉○○、宇○○(
原告原誤書為 陳佑仁 )、巳○○、辰○○、黃○○○、申○
○、地○○、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
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
之墳墓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
告午○○、子○、酉○○、陳佑仁、巳○○、辰○○、黃○
○○、申○○、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元。嗣於本
院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追加丑○○○、亥○○、
戌○○、甲○○、辛○○、壬○○、天○○、宙○○、C○
○、丙○○○、庚○○、丁○○、己○○、寅○○、卯○○
、B○○、未○○、E○○、D○○、F○○、戊○○及玄
○○為本案被告,並就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
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統一變更為民國(下同)97年4月30
日。就追加當事人部分,因系爭墳墓為被告等之祖父之墳墓
,而為安葬者派下6房子孫所共有,應以6房子孫為共同被告
始為適法,核屬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又原告變更利
息及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午○○、子○、酉○○、
宇○○、巳○○、黃○○○、申○○、地○○、癸○○、丑
○○○、亥○○、戌○○、甲○○、辛○○、壬○○、天○
○、宙○○、C○○、丙○○○、庚○○、丁○○、己○○
、寅○○、卯○○、B○○、未○○、E○○、D○○、F
○○、戊○○及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8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午○○、子○、酉○○、
宇○○、巳○○、黃○○○、申○○、地○○、癸○○丑○
○○、亥○○、戌○○、甲○○、辛○○、壬○○、天○○
、宙○○、C○○、丙○○○、庚○○、丁○○、己○○、
寅○○、卯○○、B○○、未○○、E○○、D○○、F○
○、戊○○、辰○○及玄○○等 陳公 之子孫竟於民國50年間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89平方
公尺,建築其祖父「陳公一位之佳城」墳墓乙座,幾經原告
催請遷移墳墓返還土地,渠等揭置之未理,不得已爰提起本
件訴訟。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
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係爭土地上搭建墳墓,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依前揭條文之條規定,被告應遷移
上開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
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民法第179條、土地
法第110條、第148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訂
有明文。查係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200元,是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依前
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之利益計30,187元(1,200×62.89×8
﹪×5=30,187),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還地為止按月計算
相當租金新台幣503元(1,200×62.89×8﹪÷12=503)之
利益。
三、被告E○○、D○○、F○○具狀以先室祖先之墳早於63年
5月28日由被告E○○之先岳即訴外人 陳燦義 與訴外人張金
順簽訂杜賣契約,買賣不動產臺北市木柵區(今改為○○○
區○○○段樟湖小段大風水,面積30坪,價金18,000元,並
於民國63年間將其父埋葬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其他16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申○○及
被告辰○○亦以先祖之墳葬在該處多年,絕非無權占有,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祖先「陳公一位之佳
城」墳墓乙座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89平方公尺之
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
告E○○、D○○、F○○雖具狀以先室祖先之墳墓所在地
已經被告E○○之先岳即訴外人陳燦義向訴外人 張金順 購買
使用,然查該買賣契約之標○○○區○○段樟湖小段大風水
,此有被告所提之杜賣證書附卷可稽,與本件之系爭土地○
○○區○○段○○段○○○號,顯為兩不同土地,被告E○○
、D○○、F○○顯有誤會。又其他16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暨被告申○○及被告辰○○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
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以供審酌,另被告巳○○、黃○○○、
地○○、癸○○、甲○○、壬○○、天○○、宙○○、卯○
○、戊○○、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墳墓,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移
上開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
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
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
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自50年間
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而本件係於96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則被告請求返還起訴前相當於
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公一位之
佳城」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89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91年1月13日起至96年1月12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50,390元(1,200×62.89×8%
×5=30,1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7年4月3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3元(1,200×62.89×8%÷12=503.12,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89平方公尺之墳墓遷
移,將土地交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0,187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7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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