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3日下午2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
利息餘額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