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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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溶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溶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60號被告張溶珍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溶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酒後駕車,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竟於105年11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某間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年月5日0時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0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張溶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溶珍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酒精濃度測試紙│被告酒後駕車,且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