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黃呈章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16號、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周芷葳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周芷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周芷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黃呈章無罪。
事實
一、鄭志中因前向友人黃呈章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未能付款兌現,且無力償還所餘款項,乃經黃呈章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
詎鄭志中竟未得其配偶周芷葳之同意及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黃呈章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鄭志中住處催討債務之際,鄭志中竟未得周芷葳之同意及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簽立蓋用自己之署名、印文後,冒用周芷葳之名義,接續在各該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周芷葳」之署押、盜蓋「周芷葳」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其與周芷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6紙,以示確係其與真正名義人周芷葳共同開立之本票,再旋於該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一併交予黃呈章供作擔保,而持以行使。
(二)嗣因黃呈章要求另需開立本票以支付利息之用,鄭志中復未得周芷葳之同意及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附表編號7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簽立蓋用自己之署名、印文後,冒用周芷葳之名義,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周芷葳」之署押、盜蓋「周芷葳」之印文各
1枚,而偽造其與周芷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以示確係其與真正名義人周芷葳共同開立之本票,再旋於同日某時許,將該偽造之本票持至彰化縣和美鎮黃呈章住處,交付予黃呈章而持以行使。
二、案經周芷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周芷葳、周 張月宇 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呈章、鄭志中、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芷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2670號偵卷第14頁、10
0年度發查字第4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反至第76頁),並有被告鄭志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87218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供參,且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各1紙可證,足認被告鄭志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志中未經其配偶周芷葳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假冒周芷葳之名義,共同列名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執以行使,是核被告鄭志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鄭志中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周芷葳」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復被告鄭志中於100年3月22日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之行為【即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屬接續犯。另被告鄭志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除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均為伊於100年3月22日在伊住處簽發的,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因黃呈章要求須另行開立支付利息之本票,伊遂於100年3月25日在伊住處開立後,親自拿至黃呈章住處交予黃呈章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70號偵卷第13頁反、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第71頁反),與黃呈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顯見被告鄭志中係於100年3月22日偽造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後,因利息支付需求,始再於100年3月25日偽造簽發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並於當日持至黃呈章住處以為行使,是被告鄭志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鄭志中因積欠黃呈章債務,且前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為獲黃呈章信任,始偽造周芷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本院審酌此一犯罪原因與客觀環境,復考量被告鄭志中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自身亦為發票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是如就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逕均予宣告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一般法律情感,猶屬過重,而情可憫恕,故宜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爰審酌被告鄭志中未經其配偶周芷葳之同意,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而持以行使,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鄭志中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復查被告鄭志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鄭志中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鄭志中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鄭志中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於此情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以被告鄭志中及周芷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7張,其中僅就周芷葳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至被告鄭志中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上,關於「周芷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7張本票上偽造「周芷葳」之署押、印文各1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呈章因見鄭志中積欠其債務,曠時日久未清償完畢,乃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鄭志中住處催討債務,嗣因鄭志中無力清償,被告黃呈章遂要求鄭志中開立本票做為債務之擔保,詎被告黃呈章明知鄭志中無力負擔全部本票之債務,竟與鄭志中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鄭志中在附表所示7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以其名義簽名蓋章,簽發本票外,並偽造周芷葳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周芷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再交予被告黃呈章。被告黃呈章則於100年9月間某日,持上開7張本票,前往周芷葳、 周張月宇 (周芷葳之母親)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之共同居所行使。因認被告黃呈章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呈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周芷葳、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中、證人即周芷葳母親周張月宇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本票影本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呈章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鄭志中先前開立之支票退票,伊乃要求鄭志中簽發本票,復因伊覺得鄭志中信用不足,始向鄭志中表示其配偶周芷葳亦需列共同發票人,伊未見到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何人簽發,何人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69頁)。
四、經查:
(一)證人鄭志中於100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偽造周芷葳之署押、印文各
1枚,而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6、附表編號7所示其與周芷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並各於同日持予被告黃呈章供作擔保而行使乙節,業如上述,並經證人鄭志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周芷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670號偵卷第13頁反、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87218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供參,且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各1紙可資為證,是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鄭志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因先前開立之支票未能付款兌現,被告黃呈章乃要求伊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並要求須將周芷葳之姓名亦填上,伊一開始不願意,但被告黃呈章提及知悉伊配偶周芷葳及小孩居住處所,伊因害怕便將周芷葳之姓名填載上,並持周芷葳平日置放家中之印章蓋用印文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70號偵卷第13頁反、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然證人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見到被告黃呈章並不會害怕,但伊擔心周芷葳及伊女兒會害怕,又伊於100年3月22日至同年25日間,均未曾告知周芷葳有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亦未向周芷葳提及須留意被告黃呈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至第72頁);參以證人鄭志中開立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後,直至100年7月間始陸續償還10萬元,其餘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均未兌現,而周芷葳係於收受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時,始知悉擔任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情,為被告黃呈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並經證人鄭志中、周芷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第74頁),則果證人鄭志中確係因受被告黃呈章之指示,且擔心周芷葳及其幼兒之安危,始偽造簽立周芷葳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衡情當於簽發後,甚而未能如期給付票款時,旋即告知周芷葳相關情事,以留意自身安全,始符常理,焉有默不表明,任由周芷葳收受法院相關書函而自行發覺?是證人鄭志中究係受被告黃呈章之指示而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抑或單純因無力償還債務,未經周芷葳之同意授權,自行偽造該本票,已屬可疑。又共同被告鄭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伊於100年3月25日簽發完成後,持至被告黃呈章住處的,依照伊先前之做法,為伊自行填載周芷葳之姓名,並蓋用其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於本院審理改依證人身份詰問時,則證稱:
伊於100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係因被告黃呈章要求須開立支付利息之本票,被告黃呈章有明白表示須填載周芷葳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則證人鄭志中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係其依先前模式,自行填載周芷葳之姓名,或係依被告黃呈章之要求而填入,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述之憑信性,復非無疑。再證人周芷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張月宇於偵查中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黃呈章曾前往證人周芷葳住處找尋周芷葳,及證人周芷葳收受法院書函後之處理情形,無足證明鄭志中如何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及被告黃呈章有無共同偽造該等本票之事實,有證人周芷葳、周張月宇上開筆錄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2670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反至第76頁),揆諸前揭「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說明,不得僅憑證人鄭志中上開單一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黃呈章之認定。
(三)又證人鄭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
7所示本票上,蓋用周芷葳印文之印章,係周芷葳平日置放在家中,用以申請低收入戶或其他補助款、收取信件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而證人鄭志中與周芷葳為夫妻,有鄭志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供參,證人周芷葳平日固因行動不便,未與鄭志中居住一處,然假日2人共居生活,感情並無不睦等情,業據證人周芷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證人周芷葳交付其印章予鄭志中時,並未限制印章之使用範圍乙節,復為證人鄭志中、周芷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反),則被告黃呈章因證人鄭志中前所簽發之支票未獲付款兌現後,因擔心證人鄭志中之信用不佳,要求其配偶周芷葳須共列發票人,以提高擔保能力,尚非悖於常理,是證人鄭志中既係蓋用周芷葳真正之印文以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則證人鄭志中與其配偶周芷葳間,有無同意或授權?其授權之範圍為何?實非一般第三人足以知悉明瞭,且證人鄭志中亦自承簽發上開票據時,未告知被告黃呈章並無得到證人周芷葳之授權,自無從僅因證人鄭志中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即遽認被告黃呈章有與鄭志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被告黃呈章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難以此即為被告黃呈章不利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黃呈章、證人鄭志中、周芷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及聲請調閱證人鄭志中開立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分社票據號碼FB0000000號、FB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記錄,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證據,已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呈章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鄭志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呈章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呈章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黃呈章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3月22日│100年4月10日│5萬元│WG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00年3月22日│100年5月10日│5萬元│WG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100年3月22日│100年6月10日│5萬元│WG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100年3月22日│100年7月10日│5萬元│WG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100年3月22日│100年8月10日│10萬5千元│WG0000000│即起訴│││││(起訴書誤││書附表│││││載為5萬元││編號6│││││)│││├─┼───────┼──────┼─────┼─────┼───┤│6│100年3月22日│100年9月10日│10萬5千元│WG0000000│即起訴│││││(起訴書誤││書附表│││││載為5萬元││編號7│││││)│││├─┼───────┼──────┼─────┼─────┼───┤│7│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25日│5萬元│WG0000000│即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書附表│││100年3月22日)││││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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