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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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於證據欄補充:「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430號搜索票1紙」,㈡於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王正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王正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彥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槍砲案件,於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430號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A-473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