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九六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玲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再於一百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㈣又於一百年二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㈠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當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由所屬成員佯裝為高雄長庚醫院之護士,撥打電話予 陳紗 ,詐稱有人欲使用陳紗之名義領取醫療輔助款云云,經陳紗否認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稱欲為陳紗報案云云,進而輾轉轉接他線,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偽以「侯檢察官」身分,在電話中向陳紗訛稱曾傳喚陳紗三次未到、欲羈押陳紗,並告以陳紗需匯款供管理云云,致陳紗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翌(二十六)日某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匯款四十三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陳紗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林美玲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陳紗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