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詠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3年度偵字第1468),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牙印材及雕刻品共叁拾叁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如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檢驗通知書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詠傑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3年度偵字第1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94年4月8日期滿;扣案之象牙印材及雕件等物(92年度保管字第7741號),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著有規定。第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3項前段等屬之。再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7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255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4年4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8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5頁、第17-3、17-4頁)。扣案疑似象牙印材及雕刻品33件(不含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33件疑似象牙印材及雕刻品,均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行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110度,為大象(亞洲象或非洲象)象牙之特徵,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屬保育類瀕臨絕種之野生象象牙製品無訛。而扣案之上開保育類野生象象牙製品共33件,屬被告所有,為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9742號偵卷第
3頁反面、偵卷一第10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物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聲請意旨併聲請沒收扣案之疑似象牙印材2支(法務部調查局編號一、二)及雕刻品1件(法務部調查局編號三),然扣案之該疑似象牙印材2支、雕刻品1件無法判定是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一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5、6頁),是該疑似象牙印材2支、雕刻品1件(法務部調查局編號一至三)既非屬違禁物,且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併予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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