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啟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14行關於「甫於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徐啟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720號、721號、722號、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以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9日清晨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樓梯間,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現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啟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