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蓮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高○蓮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0969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蓮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096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及查獲照片5幀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予以分別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0969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