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美滿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0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終止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並就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友邦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友邦人壽則於同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主張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自00年0月00日生效,相對人其後積欠伊信用卡消費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餘萬元,足見過往相對人尚有金錢餘裕時,未選擇償還債務,於年老收入不佳時主張無力清償,所為規劃對債權人顯失公允。伊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應由相對人就其具有強制執行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且我國既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僅須支出基本負擔費用即可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領有重大傷病卡,更可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系爭保險並非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得執行之範圍,用以償付對伊欠款,自無悖於比例原則。原裁定未細究系爭保險條款,逕認系爭保險具醫療保障,更對伊聲請執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獨厚相對人之嫌。系爭保單係以癌症為死亡發生原因之終生壽險,並無月付金,相對人無法請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維持生活,更屬伊最後受償機會,原處分及原裁定未通盤考量,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有無其他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率然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20萬7,284元,及其中19萬3,304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抗告人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至12頁),而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9至45頁),是若終止系爭保單,將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做為執行標的,當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合先敘明。

 ㈡然相對人現年7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現居臺中市,111年至112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均為0元,明顯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中市114年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又相對人自98年起罹患○○○○症,仍需長期追蹤治療,現領有重大傷病卡(重大傷病名:ICD-9-CM:296),113年間多次前往就診,1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性肺炎、○○症復發、其他○○等原因住院接受治療等情,已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13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9頁),且經相對人於本案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另案)提出重大傷病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系爭另案卷第61至13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相對人現無收入,然目前健康狀況不佳,有較大醫療需求,須以系爭保單支應醫療費用等情無訛,終止系爭保險僅能填補抗告人債權10餘萬元,然相對人恐將失其後續醫療保障,自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

 ㈢又參酌相對人配偶 蔡錦鴻 於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分別為6,070元、7,050元,因罹患○○○○○腫瘤於112年8月起多次住院接受化學藥物及標靶藥物注射治療;相對人長子 蔡銘修 於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自9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罹患○○型○○○○症,目前住院治療中,需長期追蹤治療,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考(見系爭另案卷第139至186、195至201頁)。是相對人配偶、長子身心狀況難認良好,除無從認定相對人可受他人扶養外,更恐需負擔相關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長女 蔡安津 在112年間名下雖有財產且有收入(見系爭另案卷第203至207頁),然蔡安津戶籍設於彰化縣,難認現與相對人或蔡錦鴻同住等情,有蔡安津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自不能單以蔡安津名下有資產及收入,遽認相對人實際受扶養,或其生活支出得由蔡安津支應。

 ㈣相對人因病有較大醫療需要,業如前述,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支撐民眾全部醫療費用。觀諸系爭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起保日期為80年2月26日,已繳費期滿,截至113年9月13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14萬2,813元,無附加醫療或健康附約等情,有系爭保單投保簡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恰可支應相對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無法填補之費用,對相對人而言自屬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重大傷病卡,可免除相關醫療費用,顯然忽略重大傷病卡僅可免除因該傷病所生之自行負擔費用,仍無從免除全部醫療費用,抗告人主張,似有誤會。

 ㈤抗告人再主張系爭保單以癌症為死亡發生原因之終生壽險、無月付金、非保障相對人日常所必需,原法院徒以系爭保險名稱認定保險範圍云云。惟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本件執行法院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至31頁),經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且新光人壽已提出系爭保單投保簡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敘明系爭保險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業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至相對人擔任要保人之友邦人壽保險,險種為傷害險,且現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等情,則有上訴人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61頁),自不足認友邦人壽之有效保單足使相對人於罹患其他重大疾病獲得保障,是依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相對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

 ㈥原處分及原裁定認系爭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抗告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核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就抗告人之異議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民國113年9月13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葉美滿

葉美滿

新臺幣14萬2,81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