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024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原告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期限為95年1月,卻至95年11月始行辦理。原告 嗣陳 請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證明95年2月至11月間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遭原處分機關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202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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