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78號原告 陳蓮英 被告 翁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4月10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來台與被告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嗣原告前往基隆市擔任看護工作,被告偶而前來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6年間無故離家,不告而別,現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301號民事卷第6、7頁、本院卷第17頁),堪為認定。
從而,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2年4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無,不願再與原告同居等情,則據證人 游錫銘 到庭證稱:伊為原告表妹 郭金珠 之男友,知道兩造之婚姻狀況,因原告來台後經常跟郭金珠來往;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原告來台時,兩造一起住在臺北市○○區○○○路,後來搬到基隆;被告約在97、98年間,就開始就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來找伊,希望伊去找被告,因為原告都找不到被告,伊就開車載原告先去民生西路找,又去被告經常出沒的承德路,及苗栗縣竹南鎮的戶籍地,找了好幾次都找不到,也完全沒有電話等聯絡方式;被告從那時起到現在都不見蹤影,完全沒有關心原告在臺灣的生活,原告現在想回大陸,但沒有證件無法辦理,被告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卷第44至46頁),亦堪認屬實。綜上,被告自96年間逕自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或履行婚姻同居義務之意思,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一情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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