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原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10行原載「地一級」,應更正為「第一級」;第11行原載「9時15分」,應更正為「9時4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廖本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廖本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並較具法之敵對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謂之徒具形式上之違法,尤不為過,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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