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明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張光明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光明前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多系統萎縮,multiplesystematrophy)、失智症等疾病,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張光明現需坐輪椅,幾乎無法言語、記憶力減退、中度失智症、其心智檢查智商數僅24分(即智力不足),此有上開醫院之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94~295頁),堪認被告張光明現確已因疾病而影響其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依其目前身體狀況顯無法到庭陳述,而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是應於被告疾病痊癒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瀞儀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