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1、6131號、100年度偵字第336、70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溪榮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仟伍佰元(各次分別為伍佰元、伍佰元、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 鄭佳 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鄭佳昇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佳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溪榮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與鄭佳昇(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陳溪榮於民國99年9月10日晚上8時45分、9時8分,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何柏豪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方約定在陳溪榮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住處外交易,斯時陳溪榮恰在鄭佳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租屋處,遂告知鄭佳昇有關何柏豪欲購買海洛因乙事,陳溪榮與鄭佳昇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鄭佳昇提供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溪榮。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陳溪榮與何柏豪2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陳溪榮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何柏豪,得款新臺幣(下同)50
0元,陳溪榮再於翌日某時,至鄭佳昇上開租屋處,將500元交予鄭佳昇。
⒉陳溪榮於99年9月11日晚上8時25分、9時11分、11時38分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柏豪以簡訊及通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簡訊及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雙方約定在陳溪榮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住處外交易,斯時陳溪榮恰在鄭佳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租屋處,遂告知鄭佳昇有關何柏豪欲購買海洛因乙事,陳溪榮與鄭佳昇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鄭佳昇提供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溪榮。同日晚間接近12時許,陳溪榮與何柏豪2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陳溪榮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何柏豪,得款500元,陳溪榮再於翌日某時,至鄭佳昇上開租屋處,將500元交予鄭佳昇。
⒊陳溪榮於99年10月11日上午8時34分、9時8分,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柏豪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雙方約定在陳溪榮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住處外交易,陳溪榮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5分、8時53分、
9時2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佳昇聯絡,告知何柏豪欲購買海洛因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陳溪榮與鄭佳昇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鄭佳昇提供海洛因,並駕車前往陳溪榮上開住處,通話結束後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鄭佳昇、何柏豪均到達陳溪榮上開住處,雙方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先由陳溪榮上車向鄭佳昇取得海洛因1包後,復下車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與何柏豪,得款500元,陳溪榮再上車將500元交予鄭佳昇。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陳溪榮於99年9月11日下午4時39分、5時9分,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高 豐順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四所示),雙方約定在 高豐順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外交易,斯時陳溪榮恰搭乘鄭佳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告知鄭佳昇有關高豐順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陳溪榮與鄭佳昇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佳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並駕車搭載陳溪榮至上開約定處所,通話結束後約一、二十分鐘即約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至29分許,鄭佳昇與陳溪榮均到達上開約定處所,鄭佳昇與陳溪榮並未下車,由高豐順上車坐在後座,坐在副駕駛座之陳溪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遞交在後座之高豐順,高豐順並將1,000元交予陳溪榮,陳溪榮再交予鄭佳昇,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㈢嗣經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64號
搜索票搜索陳溪榮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住處,並扣得陳溪榮所有及持用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何柏豪、高豐順分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㈢第139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乃傳聞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卷㈢第13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卷附陳溪榮與何柏豪、鄭佳昇、高豐順間,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24、138頁、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㈢第134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卷㈢第13
1頁),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96號、99年聲監續字第456號、第457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見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㈠第126-131頁、員警分偵字第1000003140號卷第254-255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⒋扣案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依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合法搜索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143-146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溪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㈢第93-99頁、第127-138頁),並與下列證人證述互核相符:
⑴關於販賣海洛因予何柏豪部分:
①證人何柏豪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99年9月10日晚上8時45
分、9時8分,我與被告陳溪榮之通話內容是在講向被告陳溪榮拿毒品海洛因的事。」「這是在我在陳溪榮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2住處外面向陳溪榮拿1包的海洛因,並交給陳溪榮500元。」「譯文中所說『甘有方便?』的意思是問陳溪榮有沒有海洛因。」(見本院卷㈡第18
1頁反面)「99年9月11日晚上8時25分之通話、9時11分之簡訊、11時38分之通話,是我與陳溪榮之通話」,「是在聯絡交易海洛因。」「譯文中『跟昨天一樣好嗎?」』是指跟昨天一樣的量。也是在被告陳溪榮住處外面,交易500元。」「這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卷㈡第18
1頁反面至第182頁)「99年10月11日上午8時34分、9時
8分之通話,是我與陳溪榮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陳溪榮家外面。」「交易數量是1包,500元。」「這3次都是500元1包,都是在他家外面。」(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這3次交易海洛因,都是500元繳清,沒有欠陳溪榮錢。」(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譯文中『 西仔 』就是指陳溪榮。」「『 甘有閒 』是買海洛因的代號。」(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這3次交易中,其中有1次,「陳溪榮從樓上下來,叫我等一下,他就走進那臺車子關上門,然後下車時手上拿1包海洛因,沒有拿別的東西。之後陳溪榮才拿海洛因給我,再跟我收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90頁)「這
1次是我先到,那臺車子才到。」「我到了之後,陳溪榮差不多不到1分鐘就下來了。」「陳溪榮下來後,車子還沒有來。」「我們兩個一起在那裡等。」(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經過被告提醒,我那次有先去吃早餐,我確認那次應該是第3次交易,即99年10月11日上午那一次。」(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我在做完本件警詢筆錄之後,知道陳溪榮拿給我的海洛因是跟別人拿的,就是跟他的上手鄭佳昇拿給我的。」「在向陳溪榮拿貨時,並不知道他有沒有向別人拿。所以我在檢察官那裡才會說我的認知是向陳溪榮買。」「同1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我說陳溪榮有跟上面的人拿貨,就是當日上午警詢知道的。」「是警察說的,我事後也有去問 葉修志 。」(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正反面、第189頁正反面)「我從沒跟陳溪榮說過,你幫我『調』海洛因這樣的話,或這類的意思。」「打電話給陳溪榮,就是要拿。」「聊天時也沒有說要他去『調』。」「從未請人家幫我調海洛因。」(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我是聽葉修志說陳溪榮可以拿到海洛因,基於這個原因所以才向陳溪榮購買海洛因。」「我在向陳溪榮購買海洛因之前,並未與陳溪榮聯繫。」「葉修志並未跟我說陳溪榮拿的海洛因會比較便宜。」「葉修志並未跟我說向陳溪榮買海洛因,陳溪榮不會賺我的錢。」「陳溪榮的電話是葉修志給我的。大約在向陳溪榮購買前1個月內。」(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何柏豪先前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撥打綽號 阿溪 的0000000000電話向他購買,都以電話聯絡後再約地點交易。」(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21頁反面)「99年9月10日晚上8時45分、9時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本人的通話,『甘有方便』是我問阿溪是否有海洛因,在雲林縣○○鄉○○村○○路阿溪住處門外完成交易,海洛因一包為新臺幣500元。」(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22頁)「99年9月11日晚上8時25分、11時3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本人的通話,『跟昨天一樣好嗎』是我問阿溪要購買跟昨天一樣海洛因一包為新臺幣500元,在雲林縣○○鄉○○村○○路阿溪住處門外完成交易。」(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22頁)「99年10月11日上午8時34分、9時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阿溪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本人的通話,『甘有閒』是我問阿溪是否有海洛因,『那我下去!』是在雲林縣○○鄉○○村○○路阿溪住處門外要拿給我毒品海洛因並完成交易,海洛因一包為新臺幣500元。」(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及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陳溪榮的對話,我要向他買海洛因,金額是500元,約在陳溪榮的家門口,我到現場,陳溪榮將50
0元的海洛因交給我,我將500元交給陳溪榮。」「對話中我問陳溪榮有沒有方便,陳溪榮就知道我要向他買毒品,我不會因為其他事情打給陳溪榮,我只要打給陳溪榮就是要向陳溪榮買毒品。」「(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
9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陳溪榮的對話,我要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約在陳溪榮家的門口,我有到現場,我將500元給陳溪榮,陳溪榮將500元的海洛因給我。電話中提到『跟昨天一樣好嗎』意思是指500元的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陳溪榮的對話,我要找他買海洛因,約定金額也是500元,也是在陳溪榮的門口,我一手交錢給陳溪榮,陳溪榮一手交海洛因給我。電話中我有講到『西仔喔』是他的名字,『甘有閒』指著要跟他買海洛因的意思,我是要買海洛因才會找他,平常不會打電話給他。」「我以上總共3次確實是向陳溪榮購買海洛因。我知道陳溪榮有跟上面的人拿貨,我不知道陳溪榮向何人拿貨的,我的認知是向他買的。」(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40-41頁)等語互核相符。
②且證人何柏豪係透過葉修志取得被告陳溪榮聯絡電話乙節,
亦與證人葉修志於審判中具結後所證述「何柏豪有施用海洛因,我有看過。」「我有跟陳溪榮說過何柏豪有施用海洛因。」「有一次何柏豪在難過,打電話給我,一直問我是否知道有人在賣海洛因,我說我不知道,但何柏豪一直魯我,我就報陳溪榮的電話給何柏豪。」「我沒有打電話告訴陳溪榮,我把他的電話給何柏豪。」「陳溪榮沒有施用海洛因。」「但何柏豪一直魯我,所以我才報電話給他,看有沒有辦法問到。」「因為陳溪榮有在吸毒,比較有門路。」「何柏豪與陳溪榮如何接觸我沒有管。」「我是後來聽到陳溪榮出事,才知道陳溪榮有拿海洛因給何柏豪。」「在本案通聯之前,我有跟陳溪榮說如果他有過去拿安非他命,幫何柏豪問問看有無海洛因。」(見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第68頁)「我說陳溪榮有可能無條件幫何柏豪拿海洛因,是因為陳溪榮出事後,曾向我抱怨,才做如此解讀。」「事實上陳溪榮是無條件幫何柏豪拿、或是有從中賺取一點錢,我並不知道。」(見本院卷㈢第63頁)等情一致。
③再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
均係何柏豪先撥電話予陳溪榮,詢問「甘有方便」、「方便嗎」,陳溪榮回以「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安呢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嗣陳溪榮再回撥電話表示「我要回去了喔!」「嗯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要不要」「那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等情,其2人間之互動情節均與證人何柏豪所證述相符。而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何柏豪於99年10月11日上午8時34分先撥電話予陳溪榮,詢問「甘有閒」,陳溪榮答以「我等一下打給你喔!」後,陳溪榮立即於同日上午8時35分撥電話予鄭佳昇,表示「 阿智 他舅子在找我」「要不要出來」「看怎樣打給我」,之後鄭佳昇再於同日上午8時53分回撥電話予陳溪榮,表示「他說他要,差不多要多少。」「他那種的嗎?」「好啦,我現在在這,我順便帶過去。」陳溪榮回以「好,這樣我叫他過來。」隨後同日上午9時8分,何柏豪即撥電話予陳溪榮表示「到了」,陳溪榮則答以「那我下去。」但此時因鄭佳昇尚未到達,故陳溪榮於稍後之同日上午9時26分,再撥電話予鄭佳昇問「要過來了嗎?」「我過去拿好了」,鄭佳昇回以「不用,我回去好了。」其三方對話過程亦與證人何柏豪證稱第3次交易,陳溪榮從樓上下來,車子還沒有來,陳溪榮與伊一起等,然後車子到了陳溪榮上車,下車時手上拿
1包海洛因交付予伊,並向伊收取500元等情相合,且何柏豪就其與陳溪榮通話內容中隱諱不明部分亦均能一一說明,是認證人何柏豪之證述,亦與客觀證據相合而屬有據。
④而證人何柏豪與被告陳溪榮為學弟學長關係(見本院卷㈡第
181頁),證人葉修志與被告陳溪榮為同學關係,交情一直不錯(見本院卷㈢59頁反面),與被告均無仇隙,量其均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溪榮之理,且其2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本院認證人何柏豪、葉修志之上開證述均屬可採。
⑵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豐順部分:
①證人高豐順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000000000號是我家的
電話。」「99年9月11日下午4時39分、5時9分,2通以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我打給陳溪榮。」「要聯絡跟他拿安非他命的事。」「拿是指跟他拿藥,就是跟他買。」「第1通『 黃順 』是我的名字『豐順』。」「『你甘有問』是指:我們之前在路上有遇到,我有問陳溪榮是否有安非他命,他說他那裡沒有,他說他要去朋友那裡,他要幫我問看看才知道。我就打電話過去問他是否有幫我問。」「第1通沒有完成交易。是第2通我打給他,他說他從竹山要回來,那時在下雨,我說叫他來我家,我在我家外面等他,這次有完成交易。」「我跟他購買1,000元1包的毒品。」「我自己本身沒有在賣安非他命。
」(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我在家裡面,他說他馬上到,我就走出來路上。」「是同一天稍早在斗六遇到時,同一個朋友載陳溪榮來的。」「陳溪榮沒有下車,我上車坐在後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安非他命是陳溪榮拿給我的,不是司機拿給我。」「陳溪榮坐在副駕駛座。」「開車的人叫『 昇仔 』。」(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語,核與證人高豐順先前於警詢中所供稱:「99年9月11日下午4時39分、5時9分,由我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入綽號阿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打電話給阿溪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1,000元,我們約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我家前面)完成交易。」(見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㈢第132-133頁)及於偵訊中結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陳溪榮的對話,目的是要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後來我有跟他買到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位於○○鄉○○村○○路的我家門口交易,交易安非他命金額是1,
000元,是陳溪榮自己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我當場交付他1千元。交易當下沒有其他人在。我不知道陳溪榮的毒品來源,我就是交1千元跟他買,他有無向上游的人調貨我不知道。(見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㈢第138頁)「(電話中都沒有講到有任何毒品的代號,那他怎麼知道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這通電話之前我們在路上遇見聊天,我問他有沒有在吸毒,他說有,我才知道他那裡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所以我回去再打電話給他,請他送到我家。」(見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㈢第138頁)等語大致相符。
②再參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先由高豐順於99年9月
11日下午4時39分撥電話予陳溪榮,問以「你甘有問?」陳溪榮則以剛從山上下來為由,要高豐順過半小時再撥。半小時後之同日下午5時9分,高豐順再撥予陳溪榮,問陳溪榮是否回來了,並表示自己在家,陳溪榮則回以等一下就到了等語,與高豐順證述稱當日下午其在斗六路上遇到陳溪榮,當時即向陳溪榮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陳溪榮說其要去竹山朋友那裡,可問問看,故之後才有此2通電話等情互核均符,而高豐順積極地電話追問,亦符合施用毒品者,急於取得毒品以解癮之情,且高豐順就其與陳溪榮之通話內容均能一一說明,是認證人高豐順之證述,亦與客觀證據相合而屬有據。
③而證人高豐順與陳溪榮住在隔壁村,從小就認識,遇到都會
打招呼、聊天(見本院卷㈢第72頁),與被告並無仇隙,量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溪榮之可能,且其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本院認證人高豐順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⑶與鄭佳昇共同販賣之部分:
被告自承會幫鄭佳昇跑腿送毒品給何柏豪,是因為與鄭佳昇從小一起長大,一起做工,一起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㈠、⒈及⒉,因恰在鄭佳昇租屋處接獲何柏豪之電話,又當時剛好要返回住處,故才順便拿海洛因給何柏豪;而犯罪事實
一、㈠、⒊,接獲何柏豪電話時,未與鄭佳昇在一起,故接到電話後,即陸續與鄭佳昇電話聯繫,鄭佳昇並攜毒驅車前往其住處;而犯罪事實二、㈡,是因為當時與鄭佳昇一起在路上遇到高豐順時,高豐順先問鄭佳昇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賣,鄭佳昇因與高豐順不熟,故拒絕之,高豐順才轉而問伊,要其幫他問問看,之後鄭佳昇考慮過後同意,才一起前往高豐順家。而被告上開與鄭佳昇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其中犯罪事實一、㈠、⒈及⒉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回去了喔!」「那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等語可稽;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有證人何柏豪之前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犯罪事實二、㈡,則有前開證人高豐順之證述可參,故陳溪榮供稱其所交付何柏豪、高豐順之毒品來源係鄭佳昇,應屬有據,是以被告陳溪榮係與鄭佳昇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⒉此外,並有何柏豪、高豐順指認陳溪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25-26頁、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㈢第135-136頁)、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24、138頁、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㈢第134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9
6號、99年聲監續字第456號、第457號通訊監察書(見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㈠第126-131頁、員警分偵字第1000003140號卷第254-255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143-14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陳溪榮所有持用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可佐。再參諸被告與何柏豪、高豐順、鄭佳昇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甘有方便」、「跟昨天一樣好嗎」、「要不要」、「甘有閒」、「你甘有問」、「阿智他舅子在找我」、「要不要出來」、「他說他要,差不多要怎樣」、「他那種的嗎」、「我順便帶過去」、「多還是少」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確認所在位置、是否有貨、多少數量金額、是否前往、需要多久時間後,即結束通話,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更可確信其等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復以,證人何柏豪、高豐順於警詢、偵訊中亦證實其等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21頁反面、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㈢第132、138頁),可見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何柏豪、高豐順證述其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時係在鄭佳昇家做洗柳丁的工作及種田,當時在鄭佳昇家工作已有5、6年之久,每個月收入約有3萬元,約於案發前1年多,因好奇而開始施用毒品,且於案發後已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代鄭佳昇跑腿送毒品收取價款後,再將價款交還予鄭佳昇時,鄭佳昇會提供毒品予伊免費施用,之所以會販賣海洛因給何柏豪,是因為他是葉修志的舅子,葉修志與其等之交情很好(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第137-13
8頁)。由此可見,被告陳溪榮係因一時好奇施用毒品,又為賺取免費施用之毒品,才一時失慮與鄭佳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柏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豐順,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被告前曾一度否認犯行應係因未諳法律,誤以為其將販毒所得均交還予鄭佳昇,自己未取分文,即非販賣,且於行為前又未思及所為係涉重責,臨案一時畏懼方為否認,故其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鄭佳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
⒈本案被告陳溪榮於審判中自白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均為鄭佳
昇,其中犯罪事實一、㈠、⒈及⒉,陳溪榮均是在鄭佳昇租屋處接獲何柏豪之電話,再將海洛因自鄭佳昇租屋處帶回陳溪榮之住處,再交予何柏豪,而犯罪事實一、㈠、⒊,陳溪榮接獲何柏豪之電話後,即陸續與鄭佳昇電話聯繫,鄭佳昇並攜毒駕車前往陳溪榮住處,而犯罪事實二、㈡,係鄭佳昇駕車搭載陳溪榮前往高豐順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均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陳溪榮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鄭佳昇之情形,應可認定。
⒉又在被告陳溪榮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佳昇之前,依卷內證據
並無其他證據足供偵查機關就鄭佳昇發動調查或偵查。此參被告陳溪榮自白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本院依職權告發,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查機關始發動偵查可明。
⒊就被告陳溪榮供出毒品來源為鄭佳昇後,是否因而查獲乙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8日雲檢文公100他第1046字第35870號函覆固表示:「就貴院函詢本署100年度他字第1046號被告陳溪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一事,本署僅因而查獲99年10月11日之紀錄,其餘兩次均未查獲。」(見本院卷㈢第123頁)。然因供出毒品來源,對供出者而言係屬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就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所謂之其他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倘其得以佐證就毒品來源之供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而查獲」,與「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有罪判決」應係不同概念,只需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可,無庸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蓋現今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故於檢察官偵查後,雖認行為人有犯罪嫌疑,但亦可能礙於舉證責任之考量,認證據不夠充分而未為起訴決定,即便經檢察官起訴,亦可能因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而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然此證據不足之不利益,係因制度設計或蒐證不足所致,不應由供出毒品來源者承擔,否則即與該條項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良善立法目的相違。被告陳溪榮供出本案4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鄭佳昇,且其供述分別有證人何柏豪、高豐順及通訊監察譯文足供佐證,已可擔保其指述事實之真實性,敘明如前,故堪認定被告陳溪榮已供出本案4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鄭佳昇,且因而查獲。
⒋綜上,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立
法精神,本院認被告陳溪榮供出毒品來源為鄭佳昇之供述,有證人何柏豪、高豐順及通訊監察譯文足供佐證,擔保其指述事實之真實性,故認定被告陳溪榮已供出本案4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鄭佳昇,且因而查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雖於99年11月23日警詢、10
0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未直接坦承犯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均不否認其有幫證人何柏豪、高豐順向其上手鄭佳昇調買毒品事宜,即坦承有如附表二、四與何柏豪、高豐順之通話內容,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何柏豪、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豐順,並向何柏豪、高豐順收取現款等行為,顯已於偵查中對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即對於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時間、地點進行約定並達成合意,及其確實有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行為坦承不諱。被告陳溪榮因教育程度不高,以為幫鄭佳昇送貨、收款,價款全交予鄭佳昇,自己僅自鄭佳昇獲取供己私用之毒品,不屬於販賣,故才未直接坦承有販賣毒品犯行,但在審判中知悉後,即勇於認錯,全部坦承,故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所謂自白,固無須自承所犯之罪名,然仍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必要。」「同條第2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而言,其因與認罪不同,所坦承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屬辯護權之行使,固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觀其陳述之具體事實,必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可認其已承認有該當於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此觀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交付毒品予買家,但供稱係其向其他被告等要毒品,其否認係販賣,難認對上開犯行已為自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代購或轉讓云云,直至第一審及原審方承認該犯行,核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第23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之供述,其中:
⑴99年1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固供稱「綽號『 何耶 』委託我代
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販售毒品,但我曾轉讓2-
3次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何耶』友人。」「因為『何耶』一直拜託我,我才代他購買毒品。」「不介紹 謝淑君 與『何耶』認識,是因為我怕他們2人交易會有糾紛,所以才由我代他向謝淑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99年9月10日晚上8時45分、9時8分,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其中『甘有方便』之意思是訊問我身上有無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我稱『等一下』是要幫他聯絡謝淑君,第2通譯文是我在斗六市向謝淑君購得新臺幣1,000元之安非他命,我另購得新臺幣2000元之安非他命準備回古坑住居所轉讓與『何耶』學弟,所以告知他我10分鐘以後就到了。上揭我轉讓毒品與『何耶』沒有從中牟利,會代其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我也沒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才一併購買再轉讓予『何耶』。」「99年9月11日晚上8時25分、11時38分,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其中『跟昨天一樣好嗎』意思是『何耶』要叫我代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該電話通話結束之後,『何耶』即至我住居所內找我,並拿新臺幣2,500元給我,要我代他購買安非他命,然後聯絡謝淑君,由謝淑君約定在斗六市一家便利商店前進行毒品交易,此次我共計以新臺幣4,500元向謝淑君購得安非他命2小包(1包2,000元是我的,另外2,500元我轉售與『何耶』),然後返回我住居所內轉售予『何耶』。上揭轉讓毒品予『何耶』沒有從中牟利。」「我沒有販售毒品,我僅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何耶』友人。」(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126-130頁)。
⑵同日第2次警詢時雖供稱:「99年10月11日上午8時35分、
53分、9時26分,鄭佳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內容意思為何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鄭佳昇有無販售毒品,我沒有幫 鄭嘉昇 販賣毒品。上揭譯文不是我與鄭佳昇聯絡販毒之內容。」「我於第1次筆錄中所述我替何柏豪購買安非他命屬錯誤,我替何柏豪向謝淑君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其他於第一次筆錄所說實在。」(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131-133頁)⑶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除就前開3次通話內容,再度說明是幫何
柏豪向謝淑君拿海洛因外,再供稱「『何耶』沒有給我好處,因為本身要拿毒品,順便幫『何耶』拿。」(見99年度他字第702號卷㈠第160頁)⑷99年11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
我只是轉讓給他,我沒有賺半點錢」、「(你為什麼不要讓何柏豪自己去買?)就是何柏豪不想讓人知道他有在吸毒,所以叫我跟謝淑君買的時候,順便幫他買。每次何柏豪都是拿1000、2500、2500。」、「我不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因為我沒有賺到半毛錢,我不承認。」(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⑸100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何柏豪指證有向
你購買毒品海洛因,你有何意見?)我只是幫他調海洛因毒品。」(見99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㈢第120頁)⑹100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稱「(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於99年9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高豐順指證他在99年9月11日在你家門口跟你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這是我跟高豐順的電話沒錯,我沒有賣他。我沒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忘記99年9月11日當天有無跟高豐順碰面。」(見100年度偵字第336號卷第86-87頁)⒊即被告雖曾供稱有交付海洛因予何柏豪,且有向何柏豪收取
款項,但主張係代買或轉讓,並未坦承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另外亦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豐順,與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就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柏豪、高豐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⒋綜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重要關鍵
於主觀上要有營利意圖,於客觀上有買賣數量、價格之議定及隨後之毒品交付,本件被告就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除均未坦承有營利之意圖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更未坦承有數量、價格議定及隨後之毒品交付,故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4次犯行,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為刑法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明文。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乃謂不得逾
2分之1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所謂「得減至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3分之2,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27之1既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於
3分之1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81年臺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89年臺上字第3509號判決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2分之1或3分之2,係指能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心,剝奪法院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陳溪榮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佳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認定如前,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減輕後最低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可減至「2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後,最低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可減至2年
4月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查獲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起訴後初始亦為否認,然
於詰問證人何柏豪、 賴宗輝 、葉修志、高豐順完畢後,被告陳溪榮於知悉本案可能不符合偵、審自白,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仍勇於坦承犯行,坦承面對審判,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無迴避飾詞之處,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⒉被告過往並未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在100年1月23日才受
觀察勒戒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在卷可查,被告非深陷毒品誘惑而難以自拔之人。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幫朋友的忙,且可獲取免費施用之毒品,顯見被告係為自己可施用毒品之目的,且誤解朋友互助之義,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營利意圖。
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
1次,販毒所得總額2,500元,其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係代為送貨收款,非毒品提供者之角色,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僅國中畢業(見本院卷㈢第137頁),智識程度一般,
目前在嘉東合作農場洗柳丁,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待扶養,且其父親長期失業,母親罹患右側小腦橋腦腳腦膜瘤、暈眩等疾病,自95年起住院開刀手術治療,至今仍需持續門診治療,家境生活狀況困窘,此有戶籍謄本、保證責任雲林縣嘉東合作農場100年度員工薪(工)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具領清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古鄉東村證字第002號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139-143頁)在卷可稽。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經依毒品
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輕至3分之2後,各處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15年、2年
4月,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
㈧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因一時好奇接
觸毒品,誤解朋友互助之真意,雖一方面與鄭佳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何柏豪,另一方面仍基於學長學弟之情誼,屢勸何柏豪不要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就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未及深慮,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多寡、角色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現年32歲,正值青壯,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除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鄭佳昇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1,500元(各次為
500、500、500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鄭佳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鄭佳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未扣案長江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所搭配門0000000000
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機及門號均為鄭佳昇所有,此經被告陳溪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5頁),雖上開行動電話機與SIM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機與SIM卡為供被告陳溪榮與鄭佳昇聯繫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應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佳昇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陳溪榮所有長江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所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並供被告與何柏豪、高豐順、鄭佳昇為聯絡本案
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溪榮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⒈│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欄之一、㈠│一級毒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鄭佳昇連│││、⒈所載與││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鄭佳昇共同││以其與鄭佳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販賣海洛因││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與何柏豪之││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犯行││張)沒收之。│├──┼─────┼─────┼─────────────────┤│⒉│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欄之一、㈠│一級毒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鄭佳昇連│││、⒉所載與││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鄭佳昇共同││以其與鄭佳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販賣海洛因││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與何柏豪之││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犯行││張)沒收之。│├──┼─────┼─────┼─────────────────┤│⒊│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欄之一、㈠│一級毒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鄭佳昇連│││、⒊所載與││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鄭佳昇共同││以其與鄭佳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販賣海洛因││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與何柏豪之││號0000000000號及○九六○│││犯行││五三七一四九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佳昇連帶追徵其價額│││││。│├──┼─────┼─────┼─────────────────┤│⒋│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欄之一、㈡│二級毒品罪│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鄭佳昇連│││所載與鄭佳││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昇共同販賣││以其與鄭佳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甲基安非他││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命與高豐順││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之犯行││張)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99年9月10日│A:0000000000(陳溪榮)│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時45分│【受話】│:99年度他字第70││││B:0000000000(何柏豪)│2號卷㈠第24頁││││【發話】│。│││├───────────┤││││A:喂。│││││B:我何ㄟ啦!│││││A:嗯!│││││B:啊甘有方便?│││││A: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B:好│││├──────┼───────────┤│││99年9月10日│A:0000000000(陳溪榮)││││21時8分│【發話】│││││B:0000000000(何柏豪)│││││【受話】││││├───────────┤││││B:喂!│││││A:我要回去了喔!│││││B:你差不多多久會到?│││││A:嗯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B:喔好!││├──┼──────┼───────────┼────────┤│2│99年9月11日│A:0000000000(陳溪榮)│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0時25分│【受話】│:99年度他字第70││││B:0000000000(何柏豪)│2號卷㈠第24頁。││││【發話】││││├───────────┤││││A:喂│││││B:方便嗎?│││││A:嗯~~你在那裡?│││││B:一樣啊!在我庄頭這│││││裡│││││A:安呢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B:跟昨天一樣好嗎│││││A:好好好│││├──────┼───────────┤│││99年9月11日│A:0000000000(陳溪榮)││││21時11分│【受話】│││││B:0000000000(何柏豪)│││││【發話】││││├───────────┤││││B:可以過去了嗎?│││││(簡訊)│││├──────┼───────────┤│││99年9月11日│A:0000000000(陳溪榮)││││23時38分│【發話】│││││B:0000000000(何柏豪)│││││【受話】││││├───────────┤││││A:喂,要不要。│││││B:好啊│││││A:那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B:好││├──┼──────┼───────────┼────────┤│3│99年10月11日│A:0000000000(陳溪榮)│通訊監察譯文出處│││8時34分│【受話】│:99年度他字第70││││B:0000000000(何柏豪)│2號卷㈠第24頁至││││【發話】│同頁反面。│││├───────────┤││││A:喂!│││││B:西仔喔!甘有閒!│││││A:我等一下打給你喔!│││││B:喔!好!│││├──────┼───────────┤│││99年10月11日│A:0000000000(陳溪榮)││││9時8分│【受話】│││││B:0000000000(何柏豪)│││││【發話】││││├───────────┤││││A:喂!你到了喔!│││││B:嗯!│││││A:那我下去!││└──┴──────┴───────────┴────────┘
附表三┌──┬──────┬───────────┬────────┐│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99年10月11日│A:0000000000(鄭佳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8時35分│【受話】│:99年度他字第70││││B:0000000000(陳溪榮)│2號卷㈠第138頁││││【發話】│。│││├───────────┤││││A:喂。│││││B:喂,阿智他舅子在找│││││我。│││││A: 阿西 唷。│││││B:嘿、要不要出來。│││││A:隨便。│││││B:看你。│││││A:我等一下過去看看。│││││B:看怎樣打給我。│││├──────┼───────────┤│││99年10月11日│A:0000000000(鄭佳昇)││││8時53分│【發話】│││││B:0000000000(陳溪榮)│││││【受話】││││├───────────┤││││A:喂,他說他要,差不│││││多要怎樣。│││││B:我不知道,他都沒說│││││。│││││A:他那種的嗎?│││││B:嘿啊。│││││A:好啦,我現在在這,│││││我順便帶過去。│││││B:有嗎?│││││A:有啦。│││││B:好,這樣我叫他過來│││││。│││││A:好啦、好。│││├──────┼───────────┤│││99年10月11日│A:0000000000(鄭佳昇)││││9時26分│【受話】│││││B:0000000000(陳溪榮)│││││【發話】││││├───────────┤││││A:喂。│││││B:喂,要過來了嗎?│││││A:還是過來拿。│││││B:阿。│││││A:多還是少?│││││B:沒多少,我過去拿好│││││了,你在哪?│││││A:不用,我回去好了。│││││B:好。││└──┴──────┴───────────┴────────┘
附表四┌──┬──────┬───────────┬────────┐│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99年9月11日│A:0000000000(陳溪榮)│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6時39分│【受話】│:99年度偵字第58││││B:000000000(高豐順)│91號卷㈢第134││││【發話】│頁。│││├───────────┤││││A:喂│││││B:我 黃順吔 !你甘有問│││││?│││││A:我們剛好從山上要下│││││來而已,你再過半小│││││時再打好嗎?│││││B:在竹山喔│││││A:是啊,剛要下來│││││B:要不然我要去那裡等│││││你?│││││A:你等一下再打好嗎│││││B:喔!好啊好啊│││├──────┼───────────┤│││99年9月11日│A:0000000000(陳溪榮)││││17時9分│【受話】│││││B:000000000(高豐順)│││││【發話】││││├───────────┤││││A:喂│││││B:你甘回來了,我在家│││││A:喔!我的電話沒辦法│││││打,我等一下就到了│││││B:安呢喔!那個田中央│││││你知道嗎?│││││A:我知道│││││B:田中央路旁喔│││││A:我知道我知道│││││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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