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葉進雄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未遂、自首之例遞減其刑,為9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自非適法。㈡被告為謀小利而犯罪,迄未取得報酬;其行為與「蛇頭」惡行復不能等同視之,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酌減其刑,科刑殊有不當。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且供出「蛇頭」 侯宏岱 ,犯後並有自新之情。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相較同案被告 葉榮松 獲緩刑宣告,顯失公允,自有可議。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與葉榮松(業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 葉進益 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葉榮松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與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號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99)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99年4月22日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與訪談紀錄、同年4月30日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99年5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 朱春英 女士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案簽呈影本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乃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葉榮松及「 黃勇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敘明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朱春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然朱春英尚未進入臺灣地區,且嘉義市專勤隊亦未發覺被告犯行,即於105年1月29日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未遂犯及自首之例,遞減其刑。經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朱春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犯行雖尚未得逞,然已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活動肇生潛在威脅。而被告雖自首犯行,審理期間又飾詞卸責,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與共犯葉榮松參與犯行之情節輕重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本件被告上訴書狀因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㈠按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
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例)。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自首或未遂犯,均僅有得減輕其刑,而無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70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固為9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如何具體審酌刑法第57、58條等一切科刑情狀後,於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法未量處被告最低度刑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並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理由。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除本案以外,尚因另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刻由原審法院審理中(105年度訴字第571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況被告經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徒執相同於原審所為主張,再事爭執,亦非適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106年6月6日)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 朴交簡 字第16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5年5月20日確定,甫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自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原審未予諭知緩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猶比附毫無前科素行之葉榮松,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而有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所為適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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