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1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民國94年3月3日;金額
: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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