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農訴字第八六一六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判例業予指明。本件原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農訴字第八六一六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