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3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判處罰金2萬確定,於90年2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國賓飯店附近工地內,飲用含酒類成份之保力達B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上午11時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武昌街口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與 黃明德 騎乘之VLZ-13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明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474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黃明德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十)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十一)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輕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1紙附本院卷可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1.31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酒精濃度檢測單、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㈢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㈣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偵查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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