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司家 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玖元。
相對人即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
3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丙○○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5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乙○○於99年1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板調字第241號成立調解,此部分之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丙○○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乙○○於99年1月5日當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以,核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甲○○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告甲○○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即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333元,嗣相對人即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即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丙○○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9,即為4,464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甲○○負擔10分之1,即為496元。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
039元(即1,543元+496元=2,039元)。
2、相對人即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464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甲○○、被告丙○○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