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0101),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1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 宣儉 9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書及桃院永97司執全十字第1327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5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3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2月5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板院輔民宣儉9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09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9月23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34367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1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丁○○之財產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該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6月20日桃院永97司執全十字第1327號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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