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吳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進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4,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