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於民國89年4月17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經本院以89年禁字第10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甲○○之配偶 潘周純子 即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於97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家長,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如確為禁治產人甲○○之家長,依前開規定其即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聲請本院選定監護人;如聲請人乙○○並非禁治產人甲○○之家長,則依諸上開規定,自應先召開親屬會議提供適當之監護人選,再向法院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供法院參酌選定。今聲請人並未依法召開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適當之監護人選,即遽爾向本院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