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毓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1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毓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毓萌於民國107年8月2日1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騎樓,與告訴人吳高錫麟因介紹工作工資金額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角鐵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刮、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手持電動碎石機,其感到恐懼,拿掃把防止告訴人攻擊,但雙方只有口角,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呂毓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云云,顯與卷附資料不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其介紹套房油漆工作給被告,原先約定每間套房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但被告施工不良,房東只願意支付2,000元,其亦願意補貼被告1,000元,被告不滿意,就持角鐵毆打其臉部,再踢傷其左大腿,其遭被告毆打時,現場綽號「九怪」之 蔡天賜 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53頁),並提出臺灣礦工醫院107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卷第13頁)。惟依卷附角鐵及告訴人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告訴人指稱之兇器即該角鐵,係具有相當長度及重量之金屬器具,倘被告真持該角鐵歐打告訴人,應足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傷害,然告訴人外觀卻無明顯之傷害,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尚有可疑。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受有左臉頰挫傷、刮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尚無法據以認定該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而證人蔡天賜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在實踐路254號前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工錢爭執,但沒有看到他們有動手毆打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自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即被告是否持角鐵毆打告訴人乙節尚存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理由欄二所載之規定及判決、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