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人,兩造於民國86年3月31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甫來台時雙方相處和諧,原告本以為自此可圓滿合組家庭,共創美好之未來,殊知事與願違,被告於取得我國國籍後態度大變,屢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為求家庭和諧百般容忍,然被告無視原告關懷與愛護,自93年間離家不歸,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4載,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離家數年,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曾聯繫關心,不聞不問,顯見被告已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已無維繫兩人婚姻之意欲,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均無法期待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葉芝美 具結證述:伊約一個月或數天即回娘家探視與原告同住之母親,每次都沒有看到被告,伊詢問原告,原告說被告拿到身分證就跑出去,已經跑出去3、4年了,伊未曾聽聞原告有打或罵被告之情事等語綦詳,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3年起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期間與原告未曾相見亦未曾聯絡,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逾4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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