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Z(真實姓名及其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0000甲000000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Z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之姑丈,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因父母離異,於下列期間與祖父母同住,與甲男常有往來,甲男知悉A女之年紀,竟罔顧倫常,為逞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99年間A女就讀高雄市岡山區某幼兒園大班某日,在
駕車接A女放學返回A女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途中,明知A女年僅5、6歲,為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亦無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空曠處停車後,坐到後座以正面擁抱A女約2分鐘,其間以手隔著A女衣服撫摸其胸部約1分鐘,並親吻A女臉頰,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甲男於103年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接近期末某日,
明知A女當時年僅9歲,對於性事仍懵懂無知,並無與甲男合意性交之意,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帶同A女打工挑螺絲為由,徵得A女之祖父母同意將A女從家中帶出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楓葉汽車旅館,在A女不知其用意之情況下,將A女全身衣服褪去並親吻、撫摸A女後,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A女隨即喊痛表示不要,甲男仍持續為之,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㈢甲男於106年近農曆過年某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明
知A女於上開期間年齡為12、13歲,猶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佯以帶同A女打工挑螺絲為由,徵得A女之祖父母同意,將A女從家中帶出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富城賓館、高雄市橋頭區香堤汽車旅館、高雄市楠梓區花鄉汽車旅館、欣麗華汽車旅館及甲男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住處等處,在上開處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或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計富城賓館34次(106年近農曆過年某日1次,自107年起至最後1次發生日期即107年8月15日止,以每週1次頻率計算為33次)、香堤汽車旅館4次、花鄉汽車旅館2次、欣麗華汽車旅館2次及甲男住處1次,合計43次。嗣因甲男於107年8月31日前往A女就讀國中,欲將A女帶出該學校,為該校生教組長發現有異,經A女告以曾遭甲男猥褻、替甲男口交之事,由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父親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被告甲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其父親、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 田翠珍 、 曾素貞 (即富城賓館員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94至101頁、第105頁、第110至113頁、第117至11
9頁、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第215頁、第21
9頁),復有義大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均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附之個案服務紀錄摘要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5
5至159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又查: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女性之胸部向為男女性別區分之主要性特徵之一,依社會通念,不論是否已經發育,均為女性私密部位,撫摸女性之胸部,客觀上自應認該行為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亦足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至親吻、擁抱則為行為人或伴侶表達或刺激情慾之常見舉止。由被告駕車接A女放學返家途中,在空曠處停車後,坐到後座對A女正面擁抱約2分鐘,其間以手隔著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約1分鐘,並親吻A女臉頰等情節以觀,被告係於駕車途中在空曠處刻意停下,坐到後座而為上開舉動,甚而撫摸A女胸部長達1分鐘,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滿足其性慾之意,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無訛。
⒉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
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猥褻行為而言,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猥褻罪,上開二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猥褻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猥褻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惟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查:
①A女係00年0月生,於99年間就讀幼兒園大班時年僅5、6
歲,為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顯無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猥褻行為,已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自應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②A女於103年間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接近期末某日,與被
告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時,年僅9歲,審酌A女當時尚屬童稚純真階段,A女當時對於男女間性事仍懵懂無知,未能理解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意涵,自無與被告為性交之合意,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身為A女之姑丈,較A女年長20餘歲,顯知A女無與其性交之合意,尤以A女於被告對其性交時,曾表示疼痛及不要,被告猶執意繼續為之,益徵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甚明;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應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
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起迄時間及性交次數:
⑴被告於103年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接近期末某日,
帶A女至楓葉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此後被告又開始帶A女前往汽車旅館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泛稱:於A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對照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於106年近農曆過年某日,與A女在富城賓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304頁),且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就其在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帶A女前往楓葉汽車旅館,迄至106年近農曆過年某日與A女在富城賓館發生性交行為前,該段期間內有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乙節,被告始終未予承認,堪認被告於103年間與A女初次發生性交行為(即事實一、㈡)後,至106年近農曆過年某日起,方又開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即事實一、㈢)。
⑵有關A女與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證人A女於
107年9月7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於107年8月中左右的週三,在富城賓館」等語(見警卷第17頁),被告於警偵訊時,亦自承其於107年
8月中下旬在富城賓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24頁),而107年8月中旬之週三為107年8月15日,堪認雙方最後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107年8月15日;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起迄時間,應為106年近農曆過年某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
⑶被告除於106年近農曆過年某日,與A女在富城賓館發生性
交行為1次外,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從107年1月1日起,每週1次在富城賓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而被告與A女雙方於107年8月15日最後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富城賓館等情,亦有證人A女前開時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可佐,據以計算被告於此段期間內,與A女在富城賓館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應為34次(106年近農曆過年某日1次,加計自
107年起至最後1次發生日期即107年8月15日止,以每週
1次頻率計算得出33次)。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A女在我住處發生性交行為1次,在花鄉汽車旅館至少2、3次,在欣麗華汽車旅館至少2、3次或3、4次,在香堤汽車旅館至少4、5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
6頁),衡諸罪疑唯輕,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在香堤汽車旅館4次、花鄉汽車旅館2次、欣麗華汽車旅館2次及被告住處1次,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合計43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此部分事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惟對照A女之出生日期及前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本案通報時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等情,可知此部分事實發生期間(106年近農曆過年某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A女之年齡為12、13歲,正值就讀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二年級之階段,復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於國小五年級時接觸到性教育」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足見A女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期間,應已瞭解男女間性交行為之意涵,而非懵懂無知、欠缺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之情況。至於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因被告於107年7月30日、31日不斷致電A女,甚而於31日前往A女就讀國中,欲將A女帶出學校,為該校生教組長發現有異,經詢問後,A女始道出本案,惟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30日被告一直打電話找我,因為前幾天發生一些事情,我與被告吵架,我就不去,被告來我住處很多次,我一直避而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雙方於
107年7月30日前確有發生爭吵情事,則被告於107年7月30日、31日致電A女,甚而欲將A女帶出學校等舉動,實不排除其欲與A女見面理論或溝通之可能,尚難遽認係出於欲帶A女前往賓館發生性交行為之動機,是被告上開舉動,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㈢所示期間內,與A女發生之性交行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被告此部分行為僅該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姑丈,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未滿14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暨性交等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雖於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故修正後規定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暴力」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家庭暴力」,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99年間A女就讀幼兒園大
班時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103年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期末某日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部分,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106年近農曆過年某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計43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既有前開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在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前,雖先褪去A女全身衣服並親吻、撫摸A女,而對當時年僅9歲、對於性事仍懵懂無知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A女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A女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因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98頁、第292頁、第310至311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均如前述,惟起訴事實與法院所認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法院自得逕予適用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惟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1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次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4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A女收受,另於109年12月28日給付15萬元予A女,而A女於本院調解時已陳稱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5頁),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於99年間年僅5、6
歲、於103年間年僅9歲,年紀幼小,竟罔顧倫常,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對性事懵懂無知之狀況,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之後自106年近農曆過年起,至
107年8月15日止,明知A女年齡為12、13歲,雖能瞭解男女間性交之意涵,但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竟在上開期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43次,絲毫未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予以尊重,嚴重破壞親人間之信賴感,對A女心理及其日後成長過程戕害程度非淺,此觀前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送A女之個案服務紀錄摘要可知,惟念被告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所採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係利用A女懵懂無知之狀況為之,而非採取高壓或殘暴手段,且被告於本院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109年11月26日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5萬元予告訴人A女(詳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況其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螺絲工廠工作,月入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就讀高中之兒子,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審酌被告對A女所為性侵害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發生在99年間、103年間及106年近農曆過年起至107年8月15日止,性侵害犯行之態樣、次數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次、未違反意願之性交43次,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對象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告訴人25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調解時表示原諒被告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參、至被告被訴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於每週三17時至19時、每週日12時至18時許,向A女祖父母佯稱打工挑螺絲為名,實則將A女載往香堤汽車旅館、花鄉汽車旅館、欣麗華汽車旅館、楓葉汽車旅館、富城賓館及被告住處等處,違反A女意願,在上開處所,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A女為其口交等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438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
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
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甲1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