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隆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民生醫院門口搭載代號AV000-H000000號(下稱A女)與代號AV000-H10800
6號(下稱B女)之成年姊妹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妹妹B女坐於副駕駛座、姊姊A女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位置。乙○○依B女於乘車途中之言行舉止,明知B女為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思考、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均顯較一般人低落及不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哄稱要請A女、B女吃粥,使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
B女鬆懈心防,利用B女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接續於駕車途中多次以右手來回撫摸B女左大腿內側中段之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B女乘機猥褻1次。嗣A女、B女經乙○○帶往粥店用餐完畢而再次乘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海洋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時,因對乙○○之前揭言行深感不安,且恰見其等熟悉之計程車司機甲○○站於路旁,遂向乙○○要求下車欲改搭甲○○駕駛之計程車,其2人並於乘車途中告知甲○○上開B女被害經過,甲○○載A女、B女回家再返回民生醫院後,向民生醫院警衛告知上情,再由警衛轉知社工,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搭載A女、B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對B女為何猥褻行為,辯稱:當天A女、B女上我的車子過了1分鐘後,就分別問我有沒有太太、女朋友,我跟他們說沒有之後,他們就搶著要當我的太太、女朋友,兩個人就開始吵架,吵得像神經病一樣,我因為耳朵很痛,就請他們小聲一點,過了30秒後他們又開始吵起來,我把他們載到海洋路、大明路的統一超商附近時,看到該處有一輛計程車,我因為覺得他們兩個人怪怪的,就請他們下車去搭另一輛計程車,整個過程中我都跟他們沒有任何肢體接觸,我也沒有帶他們去粥店請他們吃粥,駕車途中也都沒有停留,整個載送過程大約才6分鐘左右,我沒有向A女、B女收取車資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108年2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民生醫院門口搭載A女、B女姊妹2人,B女坐於副駕駛座、A女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位置,嗣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海洋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時,A女、B女恰巧遇到曾搭載其2人約十餘次之計程車司機甲○○,A女、B女遂下車改搭甲○○駕駛之計程車等情,業經告訴人B女、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5至51頁、第83至85頁、易卷第95至113頁、本院卷19
9至204頁),並有民生醫院門口監視器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原審109年7月14日當庭勘驗民生醫院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B女當庭指認甲○○車輛停放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3頁、第61頁、易卷第114頁、第13
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駕車途中,向A女、B女哄稱要請吃粥,帶同A女、B女前往粥店用餐,並多次以右手來回撫摸坐在副駕駛座B女左大腿內側中段之隱私部位,而對B女為猥褻行為,嗣於A女、B女與被告一同下車食用粥品完畢,並再次乘坐被告車輛時,行經高雄市○○區○○路、海洋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時,A女、B女因認識的計程車司機甲○○站立於路旁,便主動要求欲改搭甲○○之計程車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當天在民生醫院看完醫生後,跟A女一起搭乘被告的計程車,路途中我坐在副駕駛座,A女坐在我的後面,被告在開車過程中,有用他的右手來回撫摸我的左大腿內側中段好幾次,大約有4至5次,被告是將右手一直放在我的大腿上來回摸,並用他的左手單手開車,後來被告有帶我與A女下車請我們吃粥,吃完粥回到車上後,被告又叫我親他、餵他吃外帶的粥,我覺得害怕,就自己下車,剛好看到認識的計程車司機甲○○,我就自己去後車廂把行李拿出來,跑過去找甲○○求救,甲○○就說要載我跟A女回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5至51頁、易卷第95至10
5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在車上時,有看到被告摸B女的大腿,他是以輕輕上下撫摸的方式摸B女左側大腿中上端靠近內側的部位,後來被告在開車途中還有將車子停下來,請我們一起吃粥,吃完回到車上後,被告還叫B女餵他吃粥,B女就看到甲○○就下車,並跟甲○○喊救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易卷第107至113頁)。至B女雖於原審審理初期一度證稱被告係以「左手」觸摸其大腿(見易卷第95頁),然經司法詢問員於B女左側扮演被告駕車之狀態後,B女即拉起司法詢問員之「右手」,並將之放置於自己之左大腿上,以示意該時遭被告於車內觸摸之情形(見易卷第96頁),顯見B女起初證稱遭被告以「左手」觸摸大腿之證詞,僅係於無他人從旁協助回憶該時情境、方位之情形下,所為欠缺妥善思考之回答,尚無以據此指摘B女之證詞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可言,附此敘明。
2.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A女、B女算是有認識,因為我大約載過他們10次,當天我剛好載客人到大明路與海洋路交岔路口的便利商店,我在超商外面等客人時,被告的計程車開了過來,我看到B女從副駕駛座下車,跑到後車箱拿他的行李,並直接走到我這邊來說要坐我的車,過沒多久後,A女也跟著下車,他們兩位下車時神情看起來都有點緊張,很快的跑來我車上;我把A女扶了過來後,就跟超商內的客人說一聲,便載A女、B女回家,在車上時,B女有跟我說被告摸他的左大腿,A女、B女還說被告叫A女當他的大老婆、B女當他的小老婆,並且叫B女親他,他們都說自己感到很害怕,我出於好意,回到民生醫院排班時,就跟門口的警衛說一聲,請警衛轉達
A女、B女壞人已經被趕走了,請他們不要害怕,我不知道事情會變得這麼嚴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至8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為這件事是很輕微的事情,我不知道會這樣,當時我看到莊先生(被告)的時候,是姊妹兩人離開他的車子以後,要拿行李,莊先生才下車打開行李箱給妹妹拿行李,我才看到莊先生,我是看過這個人,不是認識這個人,因為他在民生醫院手受傷住院過,所以我看過他。我把姊妹送回家以後,我才到民生醫院去排班,跟警衛講說姊妹的心智比較低,我就跟警衛講說明天如果她們姊妹來的時候,你安慰她們一下說壞人已經被抓走不用怕,我是講這些。時間我無法很確定,大約是在中午以後1點鐘前這段時間,時間我無法很確定,因為我開始從民生醫院載客人去鳳山大明路跟海洋路交岔口7-11超商,客人要買東西,叫我在外面等,等的時候,有一部計程車停在我前面大約距離我10公尺,妹妹先下車,她說要坐我的車,接著姊姊就下車了。被告從行李箱打開給妹妹拿東西,妹妹在車上,講說莊先生摸她的大腿,妹妹是坐在前座,有摸她的大腿,要姊姊跟妹妹要親他。帶她們去吃粥,吃粥地點好像是民生醫院附近後面的中華市場那一帶,是她們告訴我的。她們姊妹兩人應該是精神不會很集中、弱智,有時候會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但是針對這件被摸大腿的事情,應該不會隨便亂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200至204頁)。⒊再且,B女嗣於109年2月19日經社工陪同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因於電腦螢幕上目睹被告照片,情緒反應激動,並以手指向螢幕而稱「就是他!是那個壞人司機!」等語,且有不安、惶恐,甚至哭鬧之行為等情,亦有社工出具之說明報告1份及報案當日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7頁)。
⒋衡情A女、B女、甲○○於本案案發前均與被告不認識並
無何恩怨糾葛,且本案經查獲之經過,並非因其3人積極至警局報案,而係輾轉經社工得知,方介入加以了解,由上開情狀以觀,堪認A女、B女及甲○○要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況B女於案發當下向甲○○尋求協助之際以及數日後至警局報案目睹被告照片之時,均呈現緊張、害怕之不安情緒,益徵其所言遭被告撫摸大腿內側之情節,要非屬虛構,而可採信為真實。
⒌再者,被告雖否認於搭載A女、B女之過程中,有停車請
其2人免費至粥店用餐之情。惟查,A女、B女於民生醫院搭乘被告計程車後,有載A女、B女去吃粥,此據證人
A女、B女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並於高雄市○○區○○路、海洋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時,改搭乘認識之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司機,並在車上後,B女向甲○○陳述,被告撫摸其大腿內側等及帶其姊妹去吃粥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證述無訛。又A女、B女在民生醫院門口搭乘被告計程車,上車之時,係分別直接開啟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而進入車內,被告並於其等進入車內坐穩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其等3人均未有開啟後車廂放置行李之行為,此情有前開勘驗民生醫院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佐(見易卷第113頁)。然A女、B女於高雄市○○區○○路及海洋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附近下車時,係B女下車後,被告打開行李箱(後車箱)給B女拿東西,再轉而搭乘甲○○之車輛乙情,業經B女及甲○○一致證述如前,則若非被告於搭載A女、B女之途中,有停車於路旁變換行李位置之舉,A女、B女之行李要無可能自其等身旁位移至後車廂內之可能,再且,如無特殊目的或情事,其3人亦無於載運途中變換行李位置之必要可言,由此更可佐證A女、B女上開證稱被告有停車並帶同其2人免費至粥店用餐之情節為真。
⒍至被告辯稱:我因為在106年8月間出車禍,右肩活動度
是0度,右手完全沒辦法拿起來,也沒辦法動,怎麼可能摸B女的大腿云云(見易卷第37頁、第113頁),固經被告提出其於106至109年間經醫療院所診斷患有「右肩肱骨骨折癒合不良、右肩活動度0度、右手臂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肩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4紙為佐(見審易卷第55頁、第63頁、易卷第49頁、第137頁)。然查,本件被告案發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搭載A女、B女,顯見其右肩縱有上開病症,然尚可以右手駕駛車輛,並操作排檔等汽車設備,而有一定之活動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106年8月車禍受傷休息半年後,有陸續駕駛計程車,但次數不多,我的右手雖然受傷,但還是可以打排檔,也可以雙手握住方向盤,只是沒有那麼靈活,右手仍然可以握住牙刷、筷子等大約5至10分鐘,但是沒有辦法夾菜等語明確(見易卷第37頁),更況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在原審當庭陳述意見時,尚能將右手抬舉自然扶靠於桌面上,並當庭以雙手於身側反覆上下畫圈以模擬A女使用輔助器行走時之狀態(見易卷第106頁),堪認被告之右肩雖有上開病症,然非達完全無法抬舉、移動其右臂之程度,更得以從事駕車、拿取物品等行為,則被告據此主張其不可能以右手撫摸B女大腿云云,要屬無據。
⒎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搭載B女之過程中,向B女哄稱要
帶同B女免費前往粥店用餐,並多次以右手來回撫摸坐於副駕駛座之B女左大腿內側中段之隱私部位,而對B女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B女指證歷歷,並有A女、甲○○之證詞、社工之說明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足以補強B女之指述,而堪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利用B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所為,且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情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而堪認定:
1.B女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6年11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B女對於人、時、地之定向力部分缺損,無法辨識百元紙鈔,辨識能力缺損,無法運算100減7,計算能力有缺損,無法說明苦瓜臉之意涵,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不知發生火警應如何自處,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B女心智有嚴重障礙,無法處理身邊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喪失」等鑑定結果,而受監護宣告在案,此有B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而智能障礙乃為我國身心障礙類別之一,係指行為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依其智能發展遲緩程度之輕重,可分為輕度、中度、重度及極重度智能障礙等四類,其中,中度智能障礙者於18歲後之心理年齡約僅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監護下僅可從事部分自理行為,若採用 魏氏 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其智商約僅介於40至54之間而遠低於一般常人智力,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本件B女雖為18歲以上之人,然因屬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心智年齡受智能發展缺損之影響,僅略等同於小學中低年級孩童之心智程度,堪認其思考、判斷與自我保護能力較成年人而言,均有明顯不足之情事甚明。
2.又B女經原審訊問遭被告以手撫摸大腿內側時之感受及未設法離去之原因時,答以:我當時感到不舒服,也覺得這樣不好,但是因為被告說要請我吃粥,所以我就沒有下車等語(見易卷第100頁、第104頁),由此亦可證明B女係囿於上開心智缺陷,於受被告施以小利加以利誘之情形下,即因渴望獲取免費食用粥品之微薄利益,而無法理性審慎衡量其身體自主權益保護價值與物質價值之輕重高低,進而未積極阻止被告,而任憑被告對自己為上開撫摸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顯見B女之判斷與思考能力,及其對於性自主權益之自我保護意識,均甚為低落且不足,而達不知抗拒之程度。
3.再就被告主觀上明知B女具有上開心智缺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A女、B女一上車就講話很大聲,我覺得他們兩個人講話怪怪的,好像詐騙集團、神經病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至68頁、審易卷第39頁、易卷第35頁);復佐以B女於本案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不僅對答速度緩慢,回覆語句簡短,且更有多次需經司法詢問員將問題轉為較口語、簡易之用詞,並輔以循序漸進之引導後,方可理解問題含意進而答話之言行談吐(見易卷第95至105頁),益徵與B女在車內相處達一定時間之被告,主觀上必可依B女言行舉止而察知B女之心智狀態存有上開缺陷甚明。然被告於明知B女具有前揭心智缺陷之情形下,仍為求達到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竟以哄稱要駕車帶同B女免費至粥店用餐之方式,而利用B女因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之狀態,對B女為上開撫摸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則其主觀上要屬具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無訛。
(五)綜合以上各情,B女因受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思考、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均顯較一般人低落且不足,被告竟利用B女因智能障礙所致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哄稱要駕車帶同B女免費前往粥店用餐,乘機對B女為撫摸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被告所為已然成立乘機猥褻犯行甚明,其前揭所辯,要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色情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對B女為撫摸左大腿內側中段部位之行為,其所觸碰之位置,已與女性陰部私密處相距不遠,亦非屬一般人正常社會交往所得碰觸之部位,其多次來回撫摸B女該部位之行為,要屬具有濃厚之性挑逗意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人之性慾,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滿足其性慾之犯意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以右手來回撫摸B女左大腿內側中段之數猥褻舉措,係侵害B女之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對B女所為撫摸大腿內側之行為,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隱私部位罪嫌。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且其侵害行為係於被害人對此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時,即已結束,而不及抗拒者而言;然如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非屬短暫性、偷襲式之觸摸,且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實已遭受妨害,僅因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者,即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尚不能僅以性騷擾行為視之。是以,本件被告於駕車途中多次來回撫摸B女大腿內側之行為,要非屬短暫、偷襲式之觸摸,且已使B女內心產生不舒服之感而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僅因B女有前揭心智缺陷,方不知抗拒,自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甚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見易卷第92頁,本院卷第19
8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因而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年近7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於社會生活與立足上,本即較一般人不易、辛苦,非但未本於良知對其加以尊重,反為滿足一己性慾,於駕駛計程車搭載B女之際,利用B女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之情狀,乘機對B女為撫摸大腿內側中段之猥褻行為,對B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犯後除一再否認犯行,而飾詞狡辯外,更於審理中供稱:B女是在編故事,社會上有些女孩就是會講故事蒙騙司法,目的就是想要拿到錢,有利可圖云云(見審易卷第39至41頁),而汙名化身為被害人之B女,無異使B女遭受二度傷害,態度甚劣,難認被告有絲毫悔悟之心,且迄未與B女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己過,所為甚屬不該,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12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復參考B女稱:我不能原諒被告,我認為要處罰他等語(見易卷第115頁),及檢察官以被告態度惡劣、始終不配合警調單位等情為由,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12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戒。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搭載
A女、B女時,除對B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因見A女患有智能障礙,且行動不便,屬社會上較為弱勢之族群,竟意圖性騷擾,藉故載運A女前往用餐,鬆懈其心防,於途中趁A女未及注意,觸摸其胸部1下,並向A女告稱要娶其為妻妾、睡同床生小孩等語而為言語之性騷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隱私部位罪嫌,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即對
B女犯乘機猥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帶同A女、B女下車前往粥店用餐之途中,趁A女未及注意,觸摸其胸部1下等情,固經證人
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易卷第
102頁)。此情雖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跟B女與被告下車吃粥時,被告趁我不注意時,有伸手過來觸碰我的胸部及肚子,被告只有摸我胸部1次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5至51頁)。然A女嗣於原審審理中,在能夠理解胸部、腹部正確位置之情形下,卻改稱:被告在帶我下車吃粥時有摸我的肚子,但是他沒有摸我的胸部,也沒有摸我的胸部下緣等語(見易卷第108至110頁),則A女就被告有無趁其不備而觸摸其胸部此一關鍵情節,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存在,實難逕以B女前揭證詞而認被告確有該觸摸胸部行為。再且,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B女神色緊張,並於車內告知有遭被告觸摸之情如前,然就A女是否有具體指明遭觸碰位置乙節,則證稱:A女沒有跟我說她被摸了哪裡,只有說被摸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自難以其證詞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卷內已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是以,本件於A女就自身是否有遭被告觸摸胸部之被害情節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下,尚難僅憑B女之單一證詞,即認被告有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即對B女犯乘機猥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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