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2號上訴人 李郡妹
楊天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上訴人 楊建屏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 律師
江沛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461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為訴外人 楊依松 所有,於民國97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楊依松於97年5月16日至署立屏東醫院初診時,已被診斷罹「失智症」,於同年8月20日至署立屏東醫院鑑定確屬「中度失智」,其身心狀況為「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等語,且楊依松於前開時日初診前,即已無法辨別人事時地物,雖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惟其無意識能力判斷,為無行為能力人。是楊依松於97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嗣楊依松於97年12月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孫 楊懷慈 、 楊友琴 、 楊鳳琴 、 楊美琴 、 楊悌娜 、 楊美雲 (下稱 孫楊懷慈 等6人)均為其繼承人,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楊依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李郡妹因與被上訴人同住內埔老家,遂將其所有之內
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內埔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內埔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每月自內埔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李郡妹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內埔農會之帳戶則供扣繳電費、電話費之用。嗣至107年3月間,被上訴人未再每月交付5,000元予李郡妹,並稱帳戶內已無存款。李郡妹乃由其子即上訴人楊天城陪同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悉被上訴人自內埔郵局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095,000元,上開金額扣除自98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每月給付李郡妹5,000元,共計55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545,000元。被上訴人另自內埔郵局帳戶轉帳繳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用共計292,
085元,復自內埔農會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630,000元,又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共210,012元,扣除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自內埔農會帳戶提領轉存入內埔郵局帳戶之200,000元後,李郡妹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77,097元。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楊依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郡妹1,47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楊依松雖於97年8月20日診斷罹患失智症,然楊依松於97年
6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時,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且楊依松所罹患之常壓性水腦症,主要症狀在患者之行動力降低,雖伴隨認知功能異常,但其並未有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又楊依松雖經認定為中度失智,但失智症患者之認知功能會慢慢隨時間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並非立即呈現為無法辨別人事時地物,罹患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無由逕將罹患有失智症者概認已屬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且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另伊於97年6月26日亦有匯款370,000元予楊依松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㈡李郡妹所有內埔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按月用以支付李郡妹
之生活費外,因伊與上訴人李郡妹同住,亦使用該帳戶款項支付二人共同生活之日常家用開銷,倘若不足支付則由伊自行補貼之。再觀以內埔郵局帳戶自98年至107年間之交易明細紀錄,107年前每半年皆有約65,000餘元之公務員遺族撫慰金匯入,每年2月亦有約15,000餘元年終慰問金匯入,且細觀提領紀錄,平均提領金額均在20,000元至30,000元間,未有異常大額提領情事,且前揭遺族撫慰金、年終慰問金亦無匯入帳戶後迅為全數提領完畢之情,足見該等款項確實用於伊與李郡妹共同家庭生活費支出之用。
㈢至李郡妹所有內埔農會帳戶相關領取款項多數用於家中祭祀
支出,動用時間約為每年度1、2月農曆年間,及3、4月清明掃墓期間,及7、8月份之中元普渡期間,與附表四提領時間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異常提領之處。另伊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40,000元,係用於購買楊依松往生對年時供桌款項之用,並未供伊自身花用。又李郡妹所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提領款項,均用於家用及親族結婚紅包支出,附表五編號
1、2乃支出辦理楊天城婚禮之用,附表五編號3乃家用支出,附表五編號4至8乃親族婚禮紅包支出、前往德國參與孫楊懷慈之大兒子婚禮購買歐元及機票,附表五編號9乃購買中元普渡用品。伊係協助李郡妹管理上開帳戶而提領款項,李郡妹並未舉證證明伊所提領款項皆由伊中飽私囊。至內埔郵局帳戶扣抵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用,係李郡妹同意用以轉帳扣抵孫楊懷慈之保險費之用,與伊無涉,且孫楊懷慈每年自國外返國時,亦會拿歐元予伊貼補家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楊依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郡妹1,47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郡妹之配偶楊依松於97年12月6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孫楊懷慈等6人,共9人。
㈡系爭房地原為楊依松所有,於97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7年6月23日。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左營南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97年6月26日轉帳370,000元至楊依松之左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㈣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保管李郡妹之內埔郵局帳戶、內埔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李
郡妹之內埔郵局帳戶、內埔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分別提領附表二(共計領出1,155,000元,原審誤植為1,095,00
0元)、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額。㈥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每月自李郡妹之內埔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交付予李郡妹。
㈦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自內埔農會帳戶提領200,000元,並存入內埔郵局帳戶內。
㈧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共292,085元,係用以繳納孫楊懷慈之保險費。
㈨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提領李郡妹內埔郵局、內埔農會存款
部分之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楊依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在
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依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意旨參照)。
2.查,李郡妹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偽造文書罪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3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見不爭執事項㈨),而證人楊友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父母共生了7個女兒,最小的是兒子,其他女兒都嫁了,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嫁,楊依松打算將系爭房地留給被上訴人,因伊不時會返家,自94年間就都會聽到楊依松一直不斷這樣講,伊等回去時,他都告訴伊等他做這個決定,楊依松失智不是一下子,而是漸漸出現一些狀況,但楊依松出現這些狀況前,已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直到他失智前都沒有變更過這個決定等語。證人楊鳳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90年間,楊依松就直接跟伊等所有女兒說系爭房地就是要留給被上訴人,因為伊等其他女兒都嫁出去了,且被上訴人對父母親全心全意地照顧,伊等女兒全部都同意,至於兒子同不同意我不清楚,因為當時他很少在家,父母也不是他照顧的,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的,楊依松失智前決定要將房子留給被上訴人,神智是清楚的,直至失智前都沒有變更過這個決定等語。證人楊美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國宅配給,要兩年後才能過戶,楊依松跟伊等聊天的時候就說要將房子留給被上訴人,伊等姊妹都同意,因所有女兒只有她沒有結婚,又帶著一個小孩,希望讓她有一個家,所以系爭房地就分給她,也藉此讓大家知道不要再跟弟弟爭那塊土地等語。證人楊悌娜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約88年間左右,有消息出來說要配給房子,楊依松在伊高雄楠梓住處時就說如果配到一間房子就要登記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回家住,照顧父母,楊依松說要讓她好好把家庭整頓好,安心養老,當時他都可以自由到楠梓的住處來找伊,尚未失智,楊依松沒有告訴過伊他要變更這個決定等語。證人楊美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印象最深刻的是楊依松於97年往生前3、4年,就一直催伊帶著被上訴人趕快將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從83、84年起就回到鄉下,都是她在照顧父母,伊母名下還有土地及存款,當時伊等姊妹都嫁人了,楊依松希望我們不要跟弟弟分土地,而且被上訴人都在家裡照顧父母,又沒有結婚,擔心她以後沒地方住,所以房子給被上訴人,也希望伊等女兒不要再去跟弟弟爭媽媽名下的存款及土地。楊依松失智前沒有變更過這個決定,而且還一直催伊開車帶著被上訴人去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1頁)。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一致,且上開證人與兩造為至親之母女及手足關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構誣指之必要,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堪可採。上訴人雖以上開證人稱楊依松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上訴人,即係要「贈與」被上訴人,然與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不符,故上開證言確有違誤云云,惟上開證人所稱「留給」或「給」被上訴人,僅可認係給付之意,至給付之原因有諸多,例如買賣、贈與均屬之,非可逕指楊依松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質疑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尚非可採。是楊依松於失智前,即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未曾變更該決定,又楊依松失智之症狀係逐漸而非瞬間發生,則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對事物認知之意識能力,縱因罹患失智症而有衰弱或減退,然尚乏事證可認已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無意識程度,自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上訴人主張楊依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將證件交付予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由地政士填載,楊依松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至地政士處簽約,委託辦理登記,可證楊依松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買賣合意,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張利證 稱:伊係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並未見過楊依松,登記原因為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決定的,買賣價金亦係他們雙方自行協議,伊不清楚。國家規定,土地部分要報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1,055,233元、395,600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196至198頁),係依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而計算,並非買賣雙方約定得出之價格,實際買賣價金由買賣雙方另行協議,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實際價金為若干。證件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伊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件齊全及真正,且認係父女關係,故未向楊依松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9至183頁)。是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由被上訴人提供齊全且真正之證件與地政士接洽辦理,又持向地政機關據以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係由該地政士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而填載,至實際買賣價金為何,由楊依松與被上訴人間另行協議。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即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實務上有兩種,一是公定契約(公契),用於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報;二是私定契約(私契),用以載明買賣雙方約定之實際交易價格,並詳列交易之各種約定,免貼印花稅票,暨地政士僅須備有買賣雙方齊全之文件,即得持之至地政機關辦理,而不須買賣雙方親自到場辦理等常情大致相符。承前所述,本件楊依松既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雖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之上開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額與實際買賣價額未必相符,且楊依松未參與後續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依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遽認楊依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合意。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匯款37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與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買賣價金不符,該37萬元是否為買賣價金,實有可疑。又被上訴人匯款37萬元至楊依松之郵局帳戶後,自該帳戶先後於97年7月5日、7月12日、8月2日、9月6日、9月17日、11月4日各提領6萬元,於97年10月7日、10月9日各提領3萬元,計42萬元。被上訴人再於97年7月25日、9月11日、10月7日依序存入4萬元、5萬元、6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另依被上訴人繳納保費狀況,以其收入支付保費尚且不足,何以能再支付其與小孩之生活開銷,又何以有餘款37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可認被上訴人以37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屬實云云。被上訴人對其保管楊依松上開郵局帳戶及有提領上開款項乙節,未予爭執,據其陳稱:伊領出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楊依松之醫療及安養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51頁)。查,公契上所載買賣價格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符,已如前述,自不得逕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額為楊依松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實際交易價額。又被上訴人固於97年7月25日、9月11日、10月7日依序存入4萬元、5萬元、6萬元至其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該3筆款項,係源自楊依松上開郵局帳戶內,難認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關連。另被上訴人未婚,與父母同住,並負擔照護父母之責任,業經楊友琴等人證述如前,則楊依松與被上訴人合意以37萬元之低價買賣系爭房地,以達成其將系爭房地留予被上訴人之心願,且因被上訴人長期照護父母,楊依松同意或容任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應醫療費用,合乎常情。是上訴人以上開買賣價金否認楊依松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楊依松並非係在無意識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又楊依松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依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要無可取。
㈡李郡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至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共1,477,097元,有無理由?
1.證人楊友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李郡妹之收入來源,有內埔郵局帳戶所領取楊依松往生後之半餉,及內埔農會帳戶領取之農保,上開帳戶由被上訴人保管,帳戶內款項作為家用,因被上訴人與李郡妹同住,故帳戶由被上訴人管,伊等姊妹及弟弟都沒意見,孫楊懷慈之保費係以李郡妹之帳戶扣繳,孫楊懷慈回台時會拿錢貼補李郡妹,並交予被上訴人,部分當作紅包,其餘當作家用,有聽被上訴人說過帳戶內錢不夠時,被上訴人會領自己帳戶內的錢出來補貼等語。證人楊鳳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楊依松生前就將家裡的財務大權交給被上訴人,因其他女兒都嫁人了,李郡妹只管每月有無零用錢,剩餘的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被上訴人有上班,她公私分明,伊認被上訴人不會拿李郡妹的錢去亂用等語。證人楊美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李郡妹因為不識字,楊依松過世後我們姊妹共識是每月領出5,000元給李郡妹隨便花,其餘款項再由被上訴人統籌花用,李郡妹帳戶內的錢如果要支付整戶開銷應該是不夠,故被上訴人自己應該也補貼不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31頁)。上開證述固均稱因李郡妹與被上訴人同住,故家中生活開銷係以李郡妹帳戶內之款項支應,若李郡妹帳戶內款項不足,即由被上訴人自領款項補貼,惟為李郡妹所否認。
2.查,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6年止之所得總額合計為3,321,38
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8211363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98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7頁),而其於同一期間所繳保費總額為4,259,352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國壽字第1080110402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被上訴人自承除任職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上訴人之所得顯不足以支付其應繳保費,況其尚須支付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可見上開證人所述若李郡妹帳戶內款項不夠花用,即由被上訴人補貼乙節,尚難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每月均有留存一定數額,以備其後保險費扣款之用云云,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及左營南站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9至17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扣繳保費時,其帳戶內有足額款項可供扣繳,尚難認該款項均係源自於被上訴人之平日儲蓄及薪資收入,被上訴人亦未能就其平日儲蓄加計薪資所得後,即足以支付保費及生活開銷之事實舉證以資證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採認。被上訴人又辯稱其自李郡妹所有內埔農會帳戶領取款項,係用於祭祀支出、購買楊依松對年供桌;自李郡妹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用於家庭支出、禮俗紅包、購買歐元及機票、普渡用品云云,然其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信。則李郡妹主張被上訴人藉保管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機會提領款項及繳納保險費等語,即非無據。
3.李郡妹主張:伊平日生活節儉,須支付電費、電話費;因使用地下水,無自來水費用支出;燒煮使用桶裝瓦斯,洗澡以木柴燒煮熱水,伊吃素,食用自種青菜,除米油需自購外,甚少購物,伊身體健康,無慢性病,未曾住院,每月5,000元之零用錢即足供其生活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茲審酌李郡妹所陳個人花費固屬不多,然李郡妹於98年至107年與被上訴人同住,衡之常情,同住親屬間家庭生活費用多互為支應而無特別區分之必要及可能,且李郡妹除其個人花費外,亦有因應食衣住行及社交禮儀而需額外支出費用之必要,故本院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家庭生活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故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各項費用,尚能合理反映出各縣市一般家庭家庭生活開支之各項費用,參照屏東縣97年至
107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14,395元、14,119元、14,600元、15,473元、14,786元、14,623元、16,079元、16,521元、18,151元、18,891元、18,952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本院卷第111、113頁),並依李郡妹目前年齡80餘歲(見原審橋司調卷第26頁)、身體硬朗、居住地區之物價水平不高等,其實際所需花費應較屏東縣上開期間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低,茲將上開每人月消費支出再酌減3,000元,作為衡量李郡妹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之參考基準,以符合其個人生活狀況。據李郡妹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期間即自97年3月24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共125個月計算,李郡妹於該期間總消費支出額應為1,636,482元【97年:11395×10=113950;98年至106年:(11119+11600+12473+11786+11623+13079+13521+15151+15891)×12=0000000;107年:15952×8=127616;113950+0000000+127616=0000000;該總消費支出已計入該期間李郡妹每月實際受領5,000元之總和】。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提領金額即附表二、四、五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㈤),合計1,795,012元(0000000+000000-000000+210012=0000000),足認被上訴人提領總額已逾李郡妹消費總支出,差額為158,530元(0000000-0000000=158530),此屬侵害取得應歸屬於李郡妹之利益,致李郡妹受有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李郡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530元,洵屬有據。
⒋至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部分,係用以繳交孫楊懷慈之保險費,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因轉帳繳納此部分款項而受有利益者,應為孫楊懷慈而非被上訴人。李郡妹雖主張孫楊懷慈回台時,有拿錢補貼其先前墊付之保險費,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回存入李郡妹之帳戶內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併為說明,自難採信。是李郡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依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李郡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5月17日(見原審橋司調卷第18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