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 程良本 被上訴人 程權寶
程尉恩尉哲 上二人共同 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二0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程權寶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八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程良本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程尉恩、 程尉哲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甲方案分割,其中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C、D部分土地分別分歸被上訴人程權寶、程尉恩、程尉哲所有,A部分土地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程權寶同為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5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6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聯外道路,應與系爭15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可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又上訴人於系爭1515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考量相鄰土地之利用情形,應將原判決附圖甲方案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C、D、E部分土地分別分歸程權寶、程尉恩、程尉哲所有,A部分土地則劃歸為道路供通行之用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依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三)系爭土地為袋地。
(四)系爭土地為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公路(即中路),而有留設巷道之必要,該巷道應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1519號土地及系爭1515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訴外人 駱玫琳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即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4條分別定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即無加以禁止之理。又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則法院就建築基地裁判分割後,共有人即可依分割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如欲就分割後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則仍須具備符合同辦法第3或4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故法院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酌定分割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規定而為妥適之判斷,然尚難以此遽謂凡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均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查訴外人 殷楊桃 前為在同段1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3地號土地)及系爭1515地號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60號建物),遂以系爭1513、1515地號土地及毗鄰之系爭土地為基地,而領得(67)高雄縣建局建管字第9859號使用執照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3594700號函及所檢送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前審卷二第138、139頁),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15
13、1515地號土地均同為6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而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係扣除60號建物(91.6平方公尺)、土地上原有建物3棟(354.81平方公尺),合計
446.41平方公尺後所剩餘之354.21平方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203100號函、106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438500號函在卷可憑(前審卷三第139、144頁),而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28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532919400號函雖謂60號建物坐○○○區○路段643-1、641-2、642-2地號(及重測後系爭1515、1513及系爭土地),該建築基地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332.25平方公尺(即83
0.62×40%=332.25平方公尺),實設空地面積比為830.
62:446.41=53.7%,實設空地面積已大於法定空地面積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01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1513、1515地號土地上既同時存有60號建物及其他3棟原有建物,而60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亦係就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一併計算,故其應留設332.25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應係分散於上開各土地而非以系爭土地為限,應可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雖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分割,至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則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尚不得謂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分割,應可認定。
(四)又系爭1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就該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予以審理,該地除60號建物外,雖尚有高雄市○○鄉○路○○○○號建物(下稱62-1號建物)、鐵皮平房1棟(下稱系爭鐵皮平房)及上訴人於審理期間興建之鋼骨架鐵皮屋1間,惟另案經法院審理結果,認除62-1號建物及60號建物外,其餘建物均無留存之必要,故由法院按60號建物之建築面積91.6平方公尺(見使用執照及地盤圖,前審卷二第139、140頁),囑託地政機關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6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所需之含法定空地面積為152.67平方公尺(計算式為:91.6平方公尺÷建蔽率0.6=152.67平方公尺),再扣除60號建物坐落系爭1513地號土地之範圍64.06平方公尺後,尚需88.61平方公尺,繪製如另案判決附圖2乙案之分割方案,並判決系爭1515地號土地應依該方案予以分割,將該地東北側含60號建物所在範圍達88.6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另案判決附圖2乙案編號B部分)均分歸60號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 殷瑞海殷純慧王葆玨 共有,超出其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27.45平方公尺,則自程權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扣除,土地差額部分則由殷瑞海、殷純慧、王葆玨以現金補償程權寶,另案判決已告確定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且兩造對該判決結果亦均無意見。是系爭土地及系爭1513、1515地號土地上,日後既僅保留60號建物(91.6平方公尺)而不包含其他原有建物(35
4.81平方公尺部分),則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亦毋庸達332.25平方公尺,而僅以152.67平方公尺為已足。再本院就60號建物於系爭1515地號土地分割後,有無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或變更事項,及是否已符合法定空地相關規定等節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雖據該局答覆以「尚無申請相關分割、變更之記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然60號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其所有人於系爭15
13、1515地號土地之合計面積既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法定空地規定,其建物所有人即得於日後申請將法定空地變更移歸至系爭15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已無再同受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之必要,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就法定空地之問題已於另案解決(見本院卷第96、97頁、第153頁),是系爭土地確無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院就分割方案之判斷:
1.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未臨路,如欲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公路(即中路),最短距離為通行1519地號土地,且有於系爭土地內留設巷道之必要,以使各共有人均得藉由該私設巷道聯外通行。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水泥磚瓦平房一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方案紅色斜線部分),其餘地方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到場勘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相片、路竹地政103年1月2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47、19
6、197頁、前審卷三第118頁),而該水泥磚瓦平房一棟,乃程尉哲之祖母所興建,業據程尉哲於原審履勘時到場陳稱明確,並表示該建物現無人居住,可以不用保留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3頁背面),且參酌兩造於原審所提方案,均非以保留該水泥磚瓦平房建物之方式為分割,則本院於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即無將該水泥磚瓦平房之保留列入考量之必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能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作為建築使用,發揮土地使用效益,自以將私設巷道留設在最接近1519地號土地處即系爭土地之西側較為適當,並以分割線為東西向方式分割其餘土地,以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與該私設巷道相臨接,分割後之各土地形狀亦較為方整,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須保存之建物業如上述,且兩造均表示希望依附圖甲案分割(本院卷第110頁、第151至152頁),只爭執B部分應分予上訴人或程權寶。故堪認應以附圖甲案分割為當。
2.又經本院前審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土地如以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即原審判決所附甲案)分割,並指定以該方案編號A所示通路用地及距其最近之鄉道(寬約7公尺)定建築線,分割後之土地可否供作建築使用,經該局函覆以「倘編號A作通路使用(5公尺私設通路)得以臨接建築線,編號B、C、D土地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寬、深度並可供作建築使用,惟編號E不符合上開條例規定應屬畸零地;另C、D或D、E如合併使用亦可符合上開規定(指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並可供作建築使用」等語,此有該局105年7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4938900號函在卷可佐(前審卷二第
219頁),是如採附圖甲案(即將原審判決甲方案中之編號D、E部分予以合併)後,除作為通路使用之編號A部分外,其餘各部分均可供建築使用,而得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之各建築基地均得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且各土地分割後之寬度、長度、位置,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2、4款之情事,故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得依此方案分割,堪予認定。
3.關於系爭土地以附圖甲案所示方式分割後兩造各分得之土地位置部分,本院斟酌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為留設之私設巷道,係供兩造通行使用,自應分歸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又程尉恩、 程尉哲業 於前審陳明願分得附圖甲案編號D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在卷(見前審卷二第238頁),則將該部分土地分歸程尉恩、程尉哲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亦屬妥適。另上訴人及程權寶均請求分得附圖甲案之編號B部分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之系爭1517地號土地,為程權寶所有,面積僅17.45平方公尺,有附圖及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因系爭1517地號四周均未臨路,且面積不大,尚無法單獨使用,如將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程權寶所有,程權寶即得將2地合併使用,否則系爭1517地號土地將完全喪失利用可能;至上訴人雖亦主張其於系爭1515地號土地分得之位置係與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西北側相鄰,兩地若得合併使用,亦將擴大土地效益云云,然其於系爭1515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面積達116.
5平方公尺,且直接臨路,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則該部分土地縱未與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合併,仍得為有效之利用,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並權衡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上訴人、程權寶之利益,認將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程權寶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則分歸上訴人所有,較為適當。
4.末查,兩造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多次表明系爭土地無須再送鑑價等語(見前審卷一第98頁、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0頁、第119、121頁),而上訴人嗣於本院雖另主張應參考系爭1515地號土地之鑑價結果計算找補云云,然經本院闡明系爭1515地號土地依另案判決分割之結果,各位置土地單價均不相同,無法於本件援用;又經本院詢問附圖甲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是否主張各位置之土地價值不同而有鑑價必要,兩造均當庭同意無庸鑑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參以本件上訴人與程權寶均要求分得附圖甲案編號B部分位置,惟均不願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堪認兩造應已同意以附圖甲案分割後,彼此無庸再鑑價找補,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命為金錢補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為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兩造按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土地分歸程權寶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程尉恩、程尉哲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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