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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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 王榮慶 被告 施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0元,並於103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657581、657582、657583,面額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31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3紙用作擔保憑付上開借款。嗣於104年間,被告另向伊借款548,960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寶雅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AJ0000000、發票日
104年9月20日、金額155,000元、付款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及新榮美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EZ0000000、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金額393,960元、付款人彰化銀行光隆分行)之支票共2紙用作清償。詎前揭3紙本票屆期,經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竟未獲承兌;另2紙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已為拒絕往來戶。茲因被告共積欠1,458,960元之借款迄今未清償,迭經催索,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1,458,96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
103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657581、657582、657583號,面額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31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3紙、發票人為寶雅興業有限公司、新榮美貿易有限公司、互登企業有限公司、立友科技有限公司及德鑫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偽造蓋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戳印之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93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8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審檢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960元及自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1日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未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