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 劉來成
許素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複代理人 梁英傑
邱俊諺 被上訴人 劉燕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上訴人 劉庭妤
劉瓴妤 法定代理人 文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上訴人劉來成、 劉許素雲 所請求之分割方案迭經變更為按附圖甲方案(本院卷83頁,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同日彰土測字第28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彰化地政)分割,並表示不再主張變更前之方案(同卷66頁),依前揭說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現面積登記為280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依地籍圖檢算面積實為2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下均逕稱姓名)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甲方案所示。此方案所分配各部分土地之鄰路面寬均合乎建築法規所定最小臨路寬度;且劉燕仁分得之編號C部分緊鄰南面及東面道路,方便其後續建築利用,並無不利。
二、反觀原判決所採乙方案,劉來成等3人所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寬度僅3.6公尺,難以建築及利用;而劉庭妤所分得編號丙部分為三角形土地,除不便於利用外,亦因未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而不得單獨建築使用;縱乙方案得保留劉庭妤房屋之大半部分,惟分割後建物仍占用劉來成等3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另乙方案同樣有土地北高南低落差問題等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劉燕仁陳述略以:
(一)請依附圖乙方案(本院卷15頁,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07年10月5日,收件日期文號:同日彰土測字第25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不同意補償上訴人拆遷費用。此方案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伊所有之房屋;且伊及劉來成等3人所分得之編號甲、乙部分,均得單獨建築使用;而劉庭妤所有房屋亦大部分獲保留,得繼續居住使用,符合劉庭妤之主觀意願。
(二)如依甲方案分割,劉庭妤所有房屋幾乎全部須拆除,且其所分得編號A部分因寬度不足3公尺,日後亦無法單獨建築;又該部分北側均係高坎,東側亦與道路有落差,顯不利於使用;而劉來成等3人所分得編號B部分,東側亦與道路有落差,且渠等應有部分與劉庭妤相當,然兩者所分得部分卻優劣不同,顯失公平等語。
二、劉庭妤陳述略以:同意依乙方案所示分割,意見同劉燕仁所述(本院卷63頁)。
三、劉瓴妤陳述略以:願於分割後與上訴人2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並同意按甲方案所示分割(本院卷78頁)等情。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依乙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准將系爭土地依甲方案予以裁判分割。劉燕仁、劉庭妤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劉瓴妤則聲明:同意依甲方案所示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劃住宅區(本院卷56頁),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設定(同卷93頁反面),亦未受套繪管制(同卷110頁反面),又依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07年3月14日,收件日期文號:同年、月20日彰土測字第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123頁,下稱現況圖),編號A建物歸劉庭妤,C建物乃劉許素雲所建,D建物則屬劉燕仁(同卷30頁反面、31頁、110頁反面),均未辦保存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所定,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不能協議決定時,以原物分配、輔以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賣後分配價金,於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並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審其立法理由所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之精神。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而本其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是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在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情;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最終無非係期使共有人間能獲相對公平之分配,分割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盡量避免衍生其他糾紛,俾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配取之共有物部分能更加便利,以發揮共有物所具之經濟效能。經查:
(一)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劃範圍內,主要供建築使用,地勢北高南低,面積實際為271平方公尺,外形呈北寬南窄之不規則狀,東側與南側均臨公有道路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
(二)次關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層面,上訴人在本院提出甲方案,劉燕仁則自原審主張乙方案,另劉瓴妤、劉庭妤2人則於上訴後各具狀表示其2人分別同意甲、乙方案,劉瓴妤並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與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已如前述。可見共有人間對兩方案之意願不一,且均意在原物分配,但贊同乙方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3∕4,顯高於甲方案。
(三)又自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現況而言,系爭土地上現有多幢建物,坐落情形詳如上開現況圖所示,各建物之所屬亦如前述,觀其上建物之坐落並未依地形與聯外道路之走向規則而建,致呈零亂狀,而依上開現況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77-1頁)、建物照片(同卷76、86、87、182頁)顯示,該等建物分別為磚造平房或2樓房屋,屋頂以鐵皮覆蓋,均已有相當年代可見。是自共有人數、各自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現有建物之面積與坐落情形等相關因素以觀,若欲以原物分割而為整體規劃,顯難一一兼顧現有全部建物之保存,勢必有適度取捨、配置之必要,始得以合理。
(四)再觀兩造各自所提之甲、乙方案,如依甲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既有之建物均被從中一分為三,後續皆將面臨拆除之問題;若依乙方案分割,則劉燕仁之編號D建物得獲確保,劉庭妤之建物除西南角外,亦大致能被保留,劉許素雲之建物則難保其全,以致為上訴人所不平。然審諸劉燕仁與劉庭妤建物之所以較不受分割方法影響,乃因其等建物大致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且查其2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達1∕2與1∕4之多,相較於上訴人2人僅各1∕12,需加上劉瓴妤之1∕12,始勉與劉庭妤相當,所能獲配土地之面積自然有限;且劉許素雲之編號C建物又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央偏西,緊與劉燕仁建物相接,以劉燕仁所持應有部分比例倍於上訴人加上劉瓴妤總合而言,若依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土地大致呈南北向之走勢,而自劉燕仁建物所在之西側向東規劃,除非不顧分配地形之完整,顯無法避免會將劉許素雲建物坐落所在劃入劉燕仁所分配之土地中,以致在以兩造所無異議之3分方式來決定分割方法時,欲求兼顧劉許素雲建物之完整,顯然無以企及,是縱上訴人所自提之甲方案,亦無以達其保存劉許素雲建物完整之理想,自不能因乙方案形式上不利於上訴人所望保留劉許素雲建物之目的,即無視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相差甚大與既有建物坐落之情況等現實因素之局限,若仍依甲方案所示,將兩造既有建物一概一分為三,以求形式上之公平,顯未顧及盡量維護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合理。
(五)復查無論甲、乙方案所分配予劉庭妤部分,日後同將面臨無法合法建築使用之窘境,已經本院當庭測量甲方案臨路面寬換算確有未足3公尺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10頁反面);然乙方案尚得使劉庭妤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大致獲保留,劉庭妤於分割、整修後,仍得以繼續使用其現有建物,對其影響相較為小,故徵得劉庭妤之贊同,業如上陳;反觀甲方案將其建物一分為三,分配予劉庭妤部分,其建物所剩無幾,又無法重新建築,勢必嚴重妨害其使用收益之權利,影響不可謂不大;雖上訴人表示同意讓劉庭妤受配地之臨路面寬補足為得合法建築之3米,但仍違背護劉庭妤保留其現有建物之意願,更無以平衡為何劉庭妤應有部分比例未比上訴人與劉瓴妤3人總合為少,所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卻須少於上訴人與劉瓴妤3人,且劉庭妤之受配地位處系爭土地落差較大之所在。故相較之下,甲方案對劉庭妤而言,難謂公允。
(六)而乙方案雖使劉許素雲現有建物無法得獲保留,然此乃因其建物坐落位置與其和劉來成、劉瓴妤3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過低等因素使然,已如前述,但以乙方案所分配予其3人部分之條件,尚得重新合法建築使用,主觀上雖未能博得上訴人及劉瓴妤之認同,但尚不致妨害其等使用之權利;且觀上訴人所提甲方案亦未以保留劉許素雲既有建物為考量,自不能因乙方案分割方法將導致劉許素雲現有建物被拆除,即強令其他共有人建物亦須一併拆除,上訴人此點訴求,非得其理,自無可採。至劉庭妤乃同意依乙方案分割,而其與劉燕仁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3∕4,均詳述如前,則在共有人各有所堅持,以及現有方案難以一一兼顧各共有人期待之情況下,仍以乙方案對共有人之影響相對較小,並符合應有部分比例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衡及上開主、客觀因素,並考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相對公平、使用之合法及合理性等兩造所提方案之一切優劣因素,認以附圖乙方案尚稱合理、可行。原審判決依附圖乙方案分割,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因係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燕仁│1/2│├──┼─────┼──────┤│2│劉庭妤│1/4│├──┼─────┼──────┤│3│劉許素雲│1/12│├──┼─────┼──────┤│4│劉來成│1/12│├──┼─────┼──────┤│5│劉瓴妤│1/12│├──┴─────┼──────┤│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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