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睿紘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睿紘見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15排由 黃國晉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日8時21分許、108年6月3日7時53分許、108年6月5日4時17分許、108年6月6日8時5分許,徒手竊取黃國晉放置於現場之鑰匙後,以鑰匙開啟前開選物販賣機竊取其內之零錢各竊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及1,700元得手。嗣因黃國晉於108年6月6日8時許,以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睿紘在前址選物販賣機附近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晉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暨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亦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主觀惡性較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現金1,700元及鑰匙3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部分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鑰匙3支,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共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均已花用完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且該現金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