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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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廣州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
林芬瑜律師 孫紹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51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廣州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蕭廣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另案已有兩次經通緝之紀錄,衡情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有9次,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考量一罪一罰之基本原則,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對被告羈押應無違比例原則,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08年5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自108年8月3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現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開庭訊問後,茲審酌: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涉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第一審程序固已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月
9日判決在案。但被告除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藥腳 張嘉慶 部分,係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罪名成立,並分別量處徒刑,更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有本院第一審判決書存卷可查;另被告於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書之正本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業有其上訴狀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既已依法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致本案仍須進行第二審之上訴程序,則考量其就本案犯行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之初,係先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嗣再改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辯解:上次係怕被羈押,想要交保出去,才這樣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再輔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其餘部分則仍予否認,有審判筆錄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是以,被告先前既有假意承認犯罪,企求先行交保,事後又翻異供詞之情形,且其另案已有
2次經通緝之紀錄,亦如前載,則被告在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因可預期日後將受有長期自由刑拘束之可能,致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藉由逃亡手段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羈押原因,顯仍存在。
㈡、再者,就本件之羈押必要性而言,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情節甚重,且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猶不知警惕、自律,仍利用其與證人 徐健昌 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羈押、服刑,致可相互接觸之機會,私底下與證人徐健昌接觸討論案情,甚在開庭前之提解過程中,暗示、引導證人徐健昌回答交互詰問之內容,據證人徐健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依此,業可知被告企圖卸免自身罪責之逃避心態甚重,且對於司法程序毫無警惕,法敵對意識甚濃。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被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況,本件顯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應自
109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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