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春香依其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贓款及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迫於經濟壓力,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行,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循報紙分類廣告自稱「余先生」之人指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附近,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以電話向「余先生」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供該人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 湯迪妃 、 葉祈均 、 莊啟志 、 曾惠瑩 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春香之上述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湯迪妃、葉祈均、莊啟志、曾惠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春香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看到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招募日領人員,即與自稱「余先生」之人聯繫後前往臺北車站附近之凱薩飯店面試,對方並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伊乃在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交付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予某成年女子,又以電話告知密碼予「余先生」,伊只想找工作養小孩,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前址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
前店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另於電話中將上揭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余先生」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 林自立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並有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求職廣告各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3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51至53、55頁)。又告訴人湯迪妃、葉祈均、莊啟志、曾惠瑩因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騙手法,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人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湯迪妃、葉祈均、莊啟志、曾惠瑩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至
10、17、22、32至36頁),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及網頁翻拍畫面、被告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6、19、26、28至31、39至40、49、54頁;本院卷第41至48、44至49頁;本院卷第42至47、51至62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確經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詐欺金額之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予該女子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據證人林自立證述被告並未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予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且衡諸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款項,不以使用存摺為必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存摺之行為,因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並伊只想工作賺錢,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金融帳戶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屬於個人參與經濟活動重要交易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近年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經平面、電子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40歲,具高中肄業學歷,並有曾在自助餐店洗碗之工作經驗,為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並經證人林自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其雖求職經歷非豐,但仍非毫無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自95年4月14日、100年5月20日起,即分別開設上開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並持續使用提款、存款、匯款等功能迄案發時止,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前述帳戶開戶資料、歷年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知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存提或支配使用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又證人林自立得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即已告誡被告不能交付,會被人詐騙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林自立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乃非供正當用途乙節,不可能毫無懷疑。再 佐之 被告自承:當時伊係應徵電動遊戲場之開分員,接洽面試之男子向伊表示提供1個帳戶就能日領新臺幣(下同)2千元,2個帳戶就能日領4千元,林自立有跟伊說這是詐騙,但伊要養小孩,一心一意只想要賺錢,所以伊就攜帶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133頁),是被告事前已知提供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因貪圖對方所承諾支付之金錢報酬,而執意交付前述2帳戶資料,乃提供助力並容任犯罪發生,堪認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從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詐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1交付帳戶行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分別受害匯入款項,屬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查緝之困難,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湯迪妃、葉祈均、莊啟志、曾惠瑩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被告始終坦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述其為單親家庭,並無自身經濟來源,全靠家人資助,其子亦罹患重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酬勞,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入之銀行帳戶│├──┼───┼───────────┼────────┼───────┤│一│湯迪妃│105年3月28日18時許,│105年3月28日18│被告之富邦銀行││││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時45分許匯款2萬│帳戶││││予湯迪妃,佯稱:因之前│9,989元、同日19│││││購買鉛筆,工作人員誤設│時46分許匯款2萬│││││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9,989元(起訴書│││││續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誤載為3萬4元,│││││云云,使湯迪妃陷於錯誤│差額部分為銀行所│││││,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手續費)│││││匯款。│││├──┼───┼───────────┼────────┼───────┤│二│葉祈均│105年3月28日某時許,│105年3月28日19│被告之富邦銀行││││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時1分許匯款2萬│帳戶││││予葉祈均,佯稱:因網路│9,987元│││││購物工作人員疏忽,多出││││││12筆訂單,需配合取消云││││││云,使葉祈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三│莊啟志│105年3月28日某時許,│105年3月28日20│被告之土地銀行││││某詐欺集團成在MOBLE1購│時28分許匯款2萬│帳戶││││物平台刊登出售IPHONE6│3,000元│││││PLUS手機128G之訊息,並││││││以LINE與莊啟志連繫,佯││││││稱願出售云云,使莊啟志││││││遂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四│曾惠瑩│105年3月28日某時許,│105年3月28日20│被告之土地銀行││││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時23分許匯款2萬│帳戶││││予曾惠瑩,佯稱:因雅虎│9,989元│││││奇摩網站購物員工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被││││││扣款12期,需配合解除云││││││云,使曾惠瑩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