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84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儒犯 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林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0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某時許,與友人張雅涵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雅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涵所有置放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逞。
(二)又其明知未經張雅涵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取之信用卡,佯為持卡之「張雅涵」本人先後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張雅涵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11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9、12所示金額之服務予林孟儒,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20元,且使國泰世華銀行於該等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並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涵、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取之信用卡,佯為持卡之「張雅涵」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之商品,惟因該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時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取該財物。
(四)復知悉所竊得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利用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嗣張雅涵於104年10月8日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止付,知悉有多筆非其本人消費紀錄,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涵、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孟儒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鄭雅玲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並有上開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12張、新北市○○區○○○路○段○○○○號 薇薇 精緻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徐匯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見105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6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係被告刷卡以取得計程車載客服務,附表一編號9、12之交易,係被告刷卡以取得旅館住宿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9、46頁),且有該4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7、14、16頁),足認被告該4次盜刷上開信用卡所為消費,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獲得他人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持有該悠遊卡功能信用卡之行為人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行為人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悠遊卡功能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所取得者,非有形財物,而係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2.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9、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共4罪;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就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檢察官起訴認附表一編號1、2、
9、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如附表一所示8次詐欺取財罪、4次詐欺得利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張雅涵為朋友而一同外出之機會,竊取告訴人張雅涵上開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多次消費,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不可取;惟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盜刷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害,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告歷次盜刷消費、加值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雅涵之信用卡,並盜刷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害,業如前述,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為81年次,甫年滿2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目前於旅遊業擔任導遊及業務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冒用告訴人張雅涵之名義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再交付與附表一編號5、8所示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雅涵之指訴、上開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告訴人張雅涵簽立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盜刷上開信用卡時,在簽帳單上不是簽告訴人張雅涵的名字,是簽我自己的英文名字Louis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簽我的名字刷卡消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惟觀諸告訴人張雅涵簽立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其上「持卡人簽名」欄所載簽名為「張雅涵Chang」(見他字卷第17頁),而附表一編號5、8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0、13頁),其上「持卡人簽名」欄所載簽名為「Louis」,確與告訴人張雅涵前揭簽名不同,已難認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5、8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張雅涵署名之行為。又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假冒告訴人張雅涵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5、8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張雅涵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有冒用告訴人張雅涵之名義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再交付與附表一編號5、8所示特約商店之行為。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已經告訴人張雅涵掛失止付,業據告訴人張雅涵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詐得金額共計為26,520元,惟其已賠償26,520元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交易內容│宣告刑│││││(新臺幣)│││├──┼──────┼────────┼─────┼──────┼──────────┤│1│104年10月5日│臺北市士林區某處│300元│取得台灣大車│林孟儒犯詐欺得利罪,│││下午1時24分│(台灣大車隊)││隊計程車自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許│││北市新店區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臺北市士林區│折算壹日。││││││之載客服務││├──┼──────┼────────┼─────┼──────┼──────────┤│2│104年10月5日│新北市三重區某處│400元│取得台灣大車│林孟儒犯詐欺得利罪,│││下午2時1分許│(台灣大車隊)││隊計程車自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北市士林區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新北市三重區│折算壹日。││││││之載客服務││├──┼──────┼────────┼─────┼──────┼──────────┤│3│104年10月5日│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 │1,962元│購買服飾│林孟儒犯詐欺取財罪,│││下午2時18分│北路6段77號(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許│平洋崇光百貨股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限公司天母店)│││折算壹日。│├──┼──────┼────────┼─────┼──────┼──────────┤│4│104年10月5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2,592元│購買服飾│林孟儒犯詐欺取財罪,│││下午2時20分│北路6段77號(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許│平洋崇光百貨股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限公司天母店)│││折算壹日。│├──┼──────┼────────┼─────┼──────┼──────────┤│5│104年10月5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4,133元│購買香水│林孟儒犯詐欺取財罪,│││下午2時29分│北路6段77號(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許│平洋崇光百貨股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限公司天母店)│││折算壹日。│├──┼──────┼────────┼─────┼──────┼──────────┤│6│104年10月5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2,250元│購買洗臉用品│林孟儒犯詐欺取財罪,│││下午2時43分│北路6段77號(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許│平洋崇光百貨股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限公司天母店)│││折算壹日。│├──┼──────┼────────┼─────┼──────┼──────────┤│7│104年10月5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1,720元│購買服飾│林孟儒犯詐欺取財罪,│││下午3時8分許│北路6段77號(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平洋崇光百貨股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限公司天母店)│││折算壹日。│├──┼──────┼────────┼─────┼──────┼──────────┤│8│104年10月5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6,780元│購買皮帶│林孟儒犯詐欺取財罪,│││下午3時50分│北路6段77號(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許│平洋崇光百貨股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有限公司天母店)│││折算壹日。│├──┼──────┼────────┼─────┼──────┼──────────┤│9│104年10月5日│新北市蘆洲區永安│2,680元│取得住宿服務│林孟儒犯詐欺得利罪,│││下午5時26分│北路2段42之1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許│薇薇精緻旅館有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公司)│││折算壹日。│├──┼──────┼────────┼─────┼──────┼──────────┤│10│104年10月5日│新北市蘆洲區中山│224元│購買麵包、咖│林孟儒犯詐欺取財罪,│││下午6時45分│一路8號( 徐匯廣 ││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許│場主題餐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4年10月5日│新北市蘆洲區中山│299元│購買麵包、咖│林孟儒犯詐欺取財罪,│││下午6時52分│一路8號(徐匯廣││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許│場主題餐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4年10月6日│新北市蘆洲區永安│2,680元│取得住宿服務│林孟儒犯詐欺得利罪,│││上午11時51分│北路2段42之1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許│薇薇精緻旅館有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公司)│││折算壹日。│├──┼──────┼────────┼─────┼──────┼──────────┤│13│104年10月7日│臺北市中山區南京│4,614元│購買服飾│林孟儒犯詐欺取財未遂│││中午12時31分│西路15號(新光三││(交易失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許│越百貨股份有限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司臺北南西分公司│││仟元折算壹日。││││三館)││││└──┴──────┴────────┴─────┴──────┴──────────┘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交易內容│宣告刑│││││(新臺幣)│││├──┼──────┼────────┼─────┼──────┼──────────┤│1│104年10月7日│新北市蘆洲區中山│500元│使用悠遊卡加│林孟儒犯非法由收費設│││中午12時31分│一路6號1樓(統一││值1次│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許│超商徐匯門市)│││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