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0號 楊世麒 住處,徒手竊取楊世麒所有置於上開住處走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吳俊龍騎乘上開機車於101年9月
2日下午2時20分,行經雲林縣東勢鄉境內之78線快速道路與153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警員製單告發。楊世麒於101年12月27日出監返回上開住處後,經其三哥 楊三郎 告知,始發現停在上開住處走廊之上開機車失竊,且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為吳俊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麒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俊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楊世麒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卷第6至7頁、第
9至11頁、第76至78頁)⒉證人楊三郎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5至86)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8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
13頁)⒍交通部公路警○○○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影本(偵卷第16頁)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4紙(偵卷第87至88頁、本
院卷第25至26頁)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本資料及處理紀錄(
偵卷第14至15頁)⒐告訴人楊世麒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72頁)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98年度交訴字31號、98年度訴字第652號、98年度易字第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4月確定,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然面對,態度尚可,而前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楊世麒(見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損失,另被告自陳入監前曾從事賣薑母鴨、水泥工及裝潢的工作,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