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使用,兩
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
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陸續消費,但迄今尚積欠96年10月1日起至
97年5月4日止之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94,414元及利息、
違約金7,626元,合計102,04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
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
1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8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則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