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8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4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
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某處之凱薩酒店內,將其先前向某真實名籍不詳綽號
「金莎」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所購得之愷他命
(即俗稱K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以此方式
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嗣為警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毛重0.
96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
白承認,有各該筆錄可憑,參以被移送人於97年8月11日凌
晨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而以聯華生技公司簡易尿液檢驗試
劑初步鑑驗,及將扣案之白色粉末以聯勤204廠所製造之煙
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化驗照片足憑。此外,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足徵被移送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非行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非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軀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 查愷 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 至愷 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
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
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1紙在卷可參,素
行堪認良好,參以被移送人正值青春大好之際,本應亟思努
力奮上,詎竟耽溺於迷幻物品之吸食,非但殘害自己身體,
更危害社會秩序之安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移送人國中
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且於犯後亦知坦白承認所犯非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並期能藉此
徹底改過,勿再有違序非行。末查,扣案愷他命1小包,因
該袋內所含愷他命與包裝袋本身已難為析離,應將之整體視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併認屬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