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8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4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
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某處之凱薩酒店內,將其先前向某真實名籍不詳綽號
「金莎」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所購得之愷他命
(即俗稱K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以此方式
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嗣為警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毛重0.
96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
白承認,有各該筆錄可憑,參以被移送人於97年8月11日凌
晨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而以聯華生技公司簡易尿液檢驗試
劑初步鑑驗,及將扣案之白色粉末以聯勤204廠所製造之煙
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化驗照片足憑。此外,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足徵被移送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非行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非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軀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 查愷 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至愷 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
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
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1紙在卷可參,素
行堪認良好,參以被移送人正值青春大好之際,本應亟思努
力奮上,詎竟耽溺於迷幻物品之吸食,非但殘害自己身體,
更危害社會秩序之安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移送人國中
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且於犯後亦知坦白承認所犯非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惕勵,並期能藉此
徹底改過,勿再有違序非行。末查,扣案愷他命1小包,因
該袋內所含愷他命與包裝袋本身已難為析離,應將之整體視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併認屬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