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宏震國際有限公司
之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6年度板簡字第23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相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
│合計 │61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