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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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
之7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丁○○(即借款人)前於民國(下同)93
年12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依百分5.97%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扔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
期款依約定年息百分之20%墨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不論本
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
原告收執。惟被告等自96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
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
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
息及懲罰性遲延利息,依法被告等自應負清償及連帶清償之
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
本(正、反面)壹紙、繳款明細表繕本貳份等件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20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