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調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調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長寧大廈商業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設在台北市○○區○○路○○○號,有兩造簽
訂之契約書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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