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8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
銀)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
時,由原告付理賠9成之責。而被告於86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寶
島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
月4日起至89年12月4日止計3年,分36期,以每個月為1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詎被
告自87年11月4日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訴外人寶島商銀乃以
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所欠本金146,229元、
及自逾期日起至88年5月24日止之利息5,791元、違約金1,300
元(以上合計153,320元)之9成,即137,988元(計算式:15
3,320x0.9=137,988),原告並已依約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寶
島商銀理賠申請函、理賠申請表、寶島商銀放款收入傳票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