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 張墨香 即 葉志超 之.
葉大衛 即葉志超之. 葉培青 即葉志超之.SCOTTWIN.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等四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