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被告星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五萬零四十八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連帶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旺公司)於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另被告林銘鴻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星旺公司在伊所轄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賣場內設置專櫃,期間自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星旺公司除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按其營業收入未超出三百八十一萬元時,每月以百分之十即三十八萬一千元(未稅)給付伊抽收收入外,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約定條文,按月給付伊活動贊助費等各項費用;詎被告星旺公司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一○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之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總計一○五萬零四十八元迄未給付,經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再經提示被告星旺公司繳納之保證票亦遭退票,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抽成收入及各項費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五萬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櫃經營合約書、專櫃對帳單、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一○五萬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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