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啟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搶奪等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刑期,而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洪啟文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19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趁行人 陳玉珠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左後方奪取陳玉珠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元、第一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住家鑰匙1串、Sony牌黑紅色手機1支等物)得逞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陳玉珠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啟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徵詢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啟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現罹有右舌緣惡性鱗狀細胞癌之身體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